第二百六十四条、
二百六十四条、第六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
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振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振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子鹤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