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七条、
八十七条、第九
第九十条、
十条、第一百
第一百零八条、
零八条、第一百三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
第二百零五条、
条、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
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
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密市泰丰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高密市金孚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
告高密市泰丰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高密市金孚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6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金40000元,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按年利率22.32%计算利息,与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义务相折抵;三、被告高密市登峰服装工艺品有限公司、山东天普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高密市泰丰食品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
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负担401元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负担401元,由被告高密市泰丰食品有限公司、高密市登峰服装工艺品有限公司、山东天普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3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展坤祥人民陪审员 肖玉玲人民陪审员 张效利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纪芳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