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付款方式第(一)款约定,当月25日结账,次月15日甲方按80%支付给乙方,国家税费由乙方承
七条付款方式第(一)款约定,当月25日结账,次月15日甲方按80%支付给乙方,国家税费由乙方承担。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月内支付完毕。合同第九
第九条第1款约定:甲方李健康同志为本工程甲方技术负责人。第2款约定:乙方申太君同志,为本工程乙方
条第1款约定:甲方李健康同志为本工程甲方技术负责人。第2款约定:乙方申太君同志,为本工程乙方技术负责人。合同尾部,甲方项目负责人、项目经理处有李健康签字,乙方法定代表人处有申太君签字。2009年9月22日,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重庆南丁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丁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工期逾期误及停工损失、利息及损失补偿,并主张优先受偿权。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38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重庆第一建筑(集团)公司合资改制后组建了建工十一建司。建工十一建司与广厦重庆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在诉讼中更名为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联合经营协议》,约定双方进行合作性联营,对外统一使用广厦重庆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品牌,但不组成联营体。后发包人南丁公司与承包人一建公司就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门诊部工程的土建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2005年1月27日,一建公司承建的门诊部工程主体结构经验收质量合格。并判决,南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向一建公司支付工程款、工期逾期及停工损失、工程款利息、并支付损失补偿。一审宣判后,南丁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年12月4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渝高法民终字第002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386号民事判决关于支付工程款、工期逾期及停工损失及损失补偿的诉讼请求,撤销该民事判决关于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为终审判决。2016年12月31日,李健康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截止2016年12月31日,渝北重庆医科大学附属三院门诊部工程尚欠申太君劳务费共计226万元,该劳务费待本工程司法诉讼完毕时30天内一次性支付完毕。另查明,原告恒瑞公司具有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不分等级质资。庭审过程中,就出具欠条上载明的本工程“司法诉讼完毕”的理解,原告恒瑞公司与被告建工十一建司均认可,该司法诉讼是指业主方与被告建工十一建司之间就案涉工程工程款支付产生的诉讼。但对“司法诉讼完毕”,原告恒瑞公司认为“司法诉讼完毕”是指案件审结,取得终审判决;被告建工十一建司认为不仅包含案件审结取得终审判决,还应待执行完毕,相关执行款项实际支付给被告建工十一建司。另外,就该欠条,原告恒瑞公司还陈述,该欠条系被告建工十一建司单方出具,不是双方协商的结果,其载明的付款条件,原告恒瑞公司并未认可,因案涉工程早已竣工验收交付,故被告建工十一建司应当支付原告恒瑞公司劳务费。就案涉工程应付劳务费,被告建工十一建司认可,该欠条载明的款项226万元,即系被告建工十一建司尚欠原告恒瑞公司的全部劳务费,若付款条件成就则应当全额支付上述费用。就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从2016年12月31日起算的原因,原告恒瑞公司陈述,因被告建工十一建司于2016年12月31日出具欠条时,实际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故应当从该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恒瑞公司与被告建工十一建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土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恒瑞公司具有相应资质,故该合同应属合法有效,其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均应依照合同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对原告恒瑞公司要求被告建工十一建司支付劳务费226万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恒瑞公司举示的欠条载明的内容及被告建工十一建司当庭的陈述,就案涉工程应付的劳务费金额,双方均无异议,双方主要的争议焦点为该226万元的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虽原告恒瑞公司在庭审过程中陈述,该欠条系被告建工十一建司单方出具,原告恒瑞公司不认可其付款条件。但该欠条系原告恒瑞公司举示,其持有欠条但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认可该付款条件,故对原告恒瑞公司上述陈述,本院不予认可。因就该欠条上载明的“司法诉讼完毕”,从字面意思而言,无法得出司法诉讼完毕即指案件执行完毕,且被告建工十一建司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原告恒瑞公司在被告建工十一建司出具欠条时就知晓被告建工十一建司与业主方的司法诉讼已经取得终审判决,现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被告建工十一建司应当支付原告恒瑞公司劳务费,故对原告恒瑞公司要求被告建工十一建司支付劳务费22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恒瑞公司要求被告建工十一建司支付资金利息(以226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6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就欠条上载明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有争议,故本院酌情从起诉之日起主张资金利息。故对原告恒瑞公司主张的资金利息(以226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7年3月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
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
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建工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重
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建工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恒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费226万元;二、被告重庆建工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恒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资金利息(以226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7年3月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重庆恒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
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10元,减半收取计12505
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10元,减半收取计1250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重庆建工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粟 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云云 更多数据: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