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宏大与罗亚辉、分宜远航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8-18

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

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原告主张其由妻子进行护理,但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及误工证明未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且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工资条、社保缴纳情况及营业执照等证据佐证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以及误工损失情况,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4580元,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按照广州一般护工人员收入80元/天计算护理费。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且构成十级伤残,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原告确需人陪护,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第三次出院后其仍需专人陪护,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护理期为事故发生日2015年12月19日至最后一次住院出院日2016年3月2日(共74天)。护理费经计算为5920元(74天×8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先后在三家医院住院70日,按100元/天标准计算7000元。4、营养费。综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医嘱考虑,营养费酌定为1000元。6、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因此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可证实其事发前在城镇居住工作,参照2015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9514.4元(34757.2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分别为母亲林莲花(1942年8月4日出生,计扶养84个月,扶养义务人为6人),女儿陈姿玲(2000年6月18日出生,计扶养25个月,扶养义务人为2人),适用2015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5673.1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669.48元(25673.1元/年÷12月×84月×10%÷6人+25673.1元/年÷12月×25月×10%÷2人)。原告仅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5134.62元未超出上述核定数额,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以上合计74649.02元(69514.4元+5134.62元)。7、鉴定费,原告提交的发票可证实其为评定伤势情况花去鉴定费980元,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致十级伤残,且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意见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证实原告在事发前有固定收入,但其提交的误工证明仅可证实原告失去工作能力,未能证实其因此次事故实际收入减少,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此次事故导致的实际收入减少,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医疗费76453.93元,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99549.02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韩锦龙(已另案处理)及原告受伤,涉及赔偿的款项超过交强险限额,故需根据赔偿款项按比例分配。原告医疗费损失共76453.93元,韩锦龙医疗费损失共121314.61元,即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占其与韩锦龙案件医疗费损失总额的38.66%【76453.93元÷(121314.61+76453.93)】。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866元(10000元×38.66%)。原告与韩锦龙损失的其他损失项目有: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前述损失项目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其中原告其他损失项目共99549.02元,韩锦龙其他损失项目共97834.4元,即原告其他损失项目占其与韩锦龙案件其他损失项目总额的50.43%【99549.02元÷(97834.4元+99549.02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其他项目损失55473元(110000元×50.43%)。不足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6663.95元(76453.93元+99549.02元-3866元-55473元),由被告罗某辉赔偿。由于被告罗某辉将赣K×××××号车挂靠在被告物流公司处营运,被告物流公司应对被告罗某辉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罗某辉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

第三条、

条、第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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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

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

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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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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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条、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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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共和国民事诉

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

第六十四条、

决如下:一、在

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赔偿陈某大医疗费3866元;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赔偿陈某大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5473元;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罗某辉赔偿陈某大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6663.95元;四、分宜远航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三项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陈某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13元,由陈某大负担670元

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13元,由陈某大负担670元(已缴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负担1262元,罗某辉与分宜远航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481元(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陈某大,陈某大预缴的受理费不予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明洁人民陪审员  林广群人民陪审员  陈景荣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阮妙珍 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