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水苗族自治县汇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朱熙林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8-25

第六十三条、

六十三条、第六

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本院的认证,

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本院的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7月16日,被告朱熙林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自2015年7月16日至2016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85000元;借款年利率为22.4%;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依逾期贷款金额和实际逾期天数计算,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执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85000元。被告在借款期间均未支付借款利息,借期届满至今均未归还原告借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均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签订本案《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行为也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汇盛小贷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发放借款义务,被告朱熙林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现被告朱熙林逾期未归还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借款人朱熙林归还借款本金85000元及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算,借款期限内利息从2015年7月16日至2016年7月15日的借款利息为19040元。原告主张的借期内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逾期罚息及律师费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

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

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既约定了逾期还款利率,又约定了复利及律师费的负担。按合同约定罚息利率为33.6%。该利率已超过年利率24%,经本院核算,被告从2016年7月16日至2017年2月15日的逾期利息为11900元(逾期还款本金85000元×年利率24%÷12×7个月)。故对原告一并主张逾期利息、复利及律师费超出按年利率24%计算所得出的逾期罚息及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另外,2017年2月16日之后的逾期利息以逾期本金8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7年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

第一百零七条、

条、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

第二十六条、

十条,《中华人

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熙林偿还原告融水苗族自治县汇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

,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熙林偿还原告融水苗族自治县汇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合计115940元,其中本金85000元、借款利息19040元、逾期利息11900元(之后逾期利息以人民币8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7年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融水苗族自治县汇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

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147元,减半收取157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熙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游立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 思 静 来自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