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山东某物流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8-31

第六十条、

六十条、第一

第一百零七条、

百零七条、第一百

第一百零九条,

零九条,第二百九

第二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某物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某代收货款1

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某物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某代收货款15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

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山东某物流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东方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闫加帅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