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八条、第一
第一百零七条、
百零七条、第一百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一十四条、第一百三
第一百三十条、
十条、第一百六十
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
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江市汉丰生态农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嘉吉
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江市汉丰生态农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嘉吉饲料(重庆)有限公司货款149893元,并从2017年2月1日起,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货款付清为止;二、被告内江市汉丰生态农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嘉吉饲料(重庆)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元;三、驳回原告嘉吉饲料(重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内江市汉丰生态农牧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98元,公告费560元,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9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958元由被告内江市汉丰生态农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 兰人民陪审员 方孝容人民陪审员 吕继泽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吴虹积 来自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