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六十四条、
二百六十四条、第六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
第四十二条、
二条、第七十二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
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
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第一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
第一条第一款、
十四条之规定,判
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江云丰二○一七年八月十五无书记员 张 丽?PAGE*ArabicDash?-2-??PAGE*ArabicDash?-1-?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