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2.1约定:“本合同委托期限为8年,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合
二条2.1约定:“本合同委托期限为8年,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合同第三
第三条3.3.1约定:“乙方依据甲方商铺购买总价作为租金的参考基数,并以投资回报率为租金比例分别
条3.3.1约定:“乙方依据甲方商铺购买总价作为租金的参考基数,并以投资回报率为租金比例分别计算其各年度租金金额。前三年各年度租金总额如下:购买总价为购置该商铺时每平米价格乘以该商铺建筑面积,商铺面代以权证为准,如购买商铺时有打折情况则视折前价格为购买总价。”同时,该条还载明商铺总价245598元,第一年(2016年)年租金总额为14735元,年投资回报率为商铺总价的6%。第四条
第四条4.2、4.2.1约定:“租金以现金形式由乙方向甲方支付,其中乙方在2016年3月31日前
4.2、4.2.1约定:“租金以现金形式由乙方向甲方支付,其中乙方在2016年3月31日前向甲方支付当年度租金的50%,9月30日前支付剩余50%。”第九条9
第九条9.2.3约定:“委托期内,若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向甲方支付租金,则逾期一日,乙方应额外向
.2.3约定:“委托期内,若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向甲方支付租金,则逾期一日,乙方应额外向甲方支付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滞纳金,按日计算支付甲方。逾期时间不得超过120个工作日、超出最高逾期时经甲、乙双方协商,可解除本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9月1日及10月31日分别向原告支付了2016年度上半年部分租金共计1841.94元,尚欠原告2016年度剩余租金12893元。另查明,本案涉案商铺所在的大庆市让胡路区银亿·阳光城X号楼商场现已停业。被告于2017年4月5日颁发的营业执照中,法定代表人已由梁振龙变更为梁玉奎。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司,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奥特莱斯·银亿商场商铺租赁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作为该商铺的房屋所有权人,已经将涉案商铺交由被告经营管理,但被告却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逾期支付租金日期已经超过双方约定的最高120个工作日,且现商场已经停业、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经计算,2016年全年租金应为14735元(245598元×6%),扣减2016年9月1日及2016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已支付的两笔租金1841.94元,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2893.06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1289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滞纳金1352元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被告2016年度的滞纳金计算共分四部分:一、以14735元的50%即7367.5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日开始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以7367.5元扣减920.94元后的金额6446.56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日开始至2016年10月30日期间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三、以6446.56元扣减921元后的金额5525.56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3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四、以14735元的50%即7367.5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日开始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综上,经计算,被告2016年度逾期付款滞纳金共计1267元,故对此予以调整。庭审中,被告抗辩原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将商铺交付给被告义务,导致被告无法对商铺进行经营管理,并抗辩由于商铺业主实施了阻碍合同履行的行为,导致被告无法对外实际经管,因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无权向被告主张租金及滞纳金。对于被告上述意见,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中并无关于要求涉案商铺四至的强制约定,原告的房屋产权证书系国家权力机关颁布的,在该房屋产权证书中载明了本案涉诉商铺的房屋坐落、建筑面积等内容,原告据此以房屋产权所有人的身份与被告签订该合同,合法正当。且该合同签订后,被告不但已实际经营,还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租金,故该合同已生效并已经实际履行。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如实全面的履行合同中支付租金的义务,责任并不在原告,故被告抗辩理由并不充分,被告因其经营不善等自身原因导致停业所受损失责任并不在原告,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六十条、
第九十三条第
第九十三条第二款、
二款、第九十四条第四
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
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李静与被告奥特莱斯公司于2015年7月12日签订的《奥特莱斯·银
决:一、解除原告李静与被告奥特莱斯公司于2015年7月12日签订的《奥特莱斯·银亿商场商铺租赁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二、被告奥特莱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静2016年度剩余租金12893元、滞纳金1267元,合计14160元。案件受理费156元,减半收取为78元,由被告奥特莱斯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奥特莱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静订立的《奥特莱斯·银亿商场商铺租赁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在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一、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李静应当保证其商铺符合出租及经营的要求,保证商铺的产权权属清楚。合同订立后,奥特莱斯公司接收了商铺并实际开展经营活动,同时已向李静支付了部分租金。在经营期间,奥特莱斯公司并未主张商铺不符合出租及经营的要求,也未向李静就商铺的权属问题提出异议。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应当视为奥特莱斯公司对商铺条件及权属现状的认可。奥特莱斯公司在上述合同已履行且已支付部分租金的情况下,在二审期间提出一审法院未对商铺是否符合经营要求、权属是否清楚及铺位是否已交接等基本事实未予查明的主张,显然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合同订立后,奥特莱斯公司仅支付了部分租金,剩余租金至今仍未支付,且逾期日期已经超过双方约定的最高期限,因此奥特莱斯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被上诉人李静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本院认为,李静已向奥特莱斯公司交付了符合出租及经营条件的商铺,已完成合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奥特莱斯公司应当及时交付房屋租金。在奥特莱斯公司经营出现问题且拒付租金的情况下,李静等商铺业主通过不同方式维护自身权利,不能认定为违约行为。奥特莱斯公司主张的商铺未划界、商铺租赁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问题,不能归责于被上诉人李静。奥特莱斯公司关于一审法院未认定业主一方存在违约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大庆奥特莱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4元,由上诉人大
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4元,由上诉人大庆奥特莱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铁峰审 判 员 杨社娟审 判 员 齐少游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邢智超书 记 员 王晓萍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