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第一款、
六条第一款、第十
第十六条、
六条、第四十
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
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赔付原告周光灿医疗费
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赔付原告周光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各项损失合计409027.02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周光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2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被告吴伟兴赔付原告周光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2474.11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周光灿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10元,依法减半收取4755元,由原告周光灿负担979元,由被告吴伟兴负担3776元。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周光灿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主要生活消费地等因素综合判断。受害人的户籍所在地在农村,但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在本案中,因被上诉人周光灿在一审中提供的误工证明、公司信息单、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杭州从事油漆工作,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且其居住地非农村之事实,故原审法院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关于上诉人认为原审按照78000元/只认定残疾辅助器具费不合理的主张,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上诉人除主张外并无相应证据证明其不合理,亦未在原审中就该项费用申请司法鉴定,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属于被上诉人周光灿必要费用且尚属合理范围,并无不当。综上,人保金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78元,由上诉人
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7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艳审判员 夏 鸿审判员 赵启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心怡?PAGE*MERGEFORMAT?10??PAGE*MERGEFORMAT?9?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