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条第(3)款约定:“货到供完,结清石材余款”,滕辉经销部的石材供应义务早在2016年2月5
10条第(3)款约定:“货到供完,结清石材余款”,滕辉经销部的石材供应义务早在2016年2月5日殷桂平出具欠条前已履行完毕,现滕辉经销部主张从2016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滕辉经销部与殷桂平签订的《供货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滕辉经销部已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殷桂平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现仍有84110元未能支付,应承担本案的责任。滕辉经销部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
第四十四条、
十四条、第六十
第六十条、
条、第一百零
第一百零七条、
七条、第一百三十
第一百三十条、
条、第一百六十一
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殷桂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滕辉经销部支付货款84110
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殷桂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滕辉经销部支付货款841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411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6年5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4元,由被告殷桂平负担(此款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4元,由被告殷桂平负担(此款已由滕辉经销部垫付,殷桂平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滕辉经销部)。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无出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中,殷桂平所欠滕辉经销部的货款具体金额是多少?本院认为,本案应认定殷桂平所欠滕辉经销部的货款金额为84110。其理由:1、141500元收据形成的日期应认定为2013年12月10日,一审法院已予以充分说理,符合常理,也有POS机刷卡记录予以印证。2、殷桂平虽陈述争议的50000元,系其2013年11月8日向朋友借款70000元,并于当天晚上送给郑天赠50000元现金,但滕辉经销部只认可收到其中的40000元,并结合POS机刷卡记录解释了141500元款项的构成,具有合理性,而殷桂平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另一方面,即使如殷桂平所说,该款项给付日期为2013年11月8日,也在141500元收据的日期(即2013年12月10日)之前,故不能从所欠款项中扣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殷桂平的上诉理由因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48元,由上
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48元,由上诉人殷桂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宏斌审判员 杨 松审判员 王 晗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陈 敏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