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与钟兆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8-10

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

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常江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自认在事故发生前将该车辆交付他人使用,但在事故发生后却陈述不清楚车辆具体情况,亦未在限期内提交车辆转借他人的证据,无法说清车辆实际使用人身份信息,致使无法明确该车辆的实际风险控制者,放任风险的产生,其行为明显具有疏于履行管理职责和谨慎注意义务的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

第四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本案中,应由被告钟兆

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本案中,应由被告钟兆江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钟兆江未履行赔偿义务,原告英大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案外人常江车辆修理费42875元及拖车费200元后,向被告钟兆江主张追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兆江委托代理人魏强提出的因被告钟兆江不清楚该起交通事故,被告钟兆江仅为该车车主,并非实际使用人,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

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

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兆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

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兆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车辆修理费42875元;二、被告钟兆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拖车费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

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7元,由被告钟兆江负担(此款原

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7元,由被告钟兆江负担(此款原告原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已预交,被告钟兆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原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勇人民陪审员  李柏艳人民陪审员  由长迪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浩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