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
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绍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1日上午,黄京成(已判决)得知其叔父黄书云在海阳市安泰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办公室内与股东王志勇等人发生冲突后,电话联系黄建涛(已判决)欲找王志勇理论,黄建涛又联系了被告人杨绍康等三人。当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杨绍康、黄京成、黄建涛等人分乘两辆车赶到安泰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所在的海阳市怡河家园小区后,碰见在该小区院内欲驾车离开的姜某,在黄京成的指认下,被告人杨绍康、黄建涛等四人对姜某进行殴打,致其左眼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姜某左眼部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告人杨绍康于2016年12月12日主动到海阳市公安局投案。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在黄京成、黄建涛案已经判处,受害人姜某未在本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杨绍康案发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杨绍康2014年6月11日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2015年5月2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海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明该案系由姜某于2015年10月31日报案至海阳市公安局。经审查后,海阳市公安局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侦查。2016年12月12日被告人杨绍康到海阳市公安局投案自首。(3)住院病历证明被害人的受伤治疗情况。(4)视频监控情况说明、现场监控截图4张证明被告人杨绍康等人殴打被害人姜某的经过。3、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姜某左眼部损伤属轻伤二级。4、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杨绍康等人殴打他人的事实。(2)证人倪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杨绍康等人殴打他人的事实5、被害人姜某的陈述证明被被告人杨绍康等人殴打的事实。非同案处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黄建涛供述了其与杨绍康等人一同殴打姜某的事实。(2)被告人黄京成供述了其目睹黄建涛、杨绍康等人一同殴打姜某的事实。7、被告人杨绍康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绍康供述了其与黄建涛等人一同殴打姜某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绍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绍康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杨绍康庭审中自愿认罪,案发后主动投案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绍康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罪,应当撤销缓刑,原罪与本罪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
第六十一条、
条、第六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一款、
一款、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七条等有
第七十七条等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绍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撤销(2
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绍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撤销(2015)海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杨绍康宣告的缓刑,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2日至2018年11月22日止(自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5月22日已被羁押6个月零19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建平人民陪审员 姜 涛人民陪审员 包春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潘 雨 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