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鸿帆有色金属化工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8-01

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

1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本案判决生效后,建行珠海分行与鸿帆金属公司签署了《债务重组协议》,根据该协议,异议人的全部债权人均不能单方处分异议人名下的资产。《债务重组协议》属于合同文件,对各方都具有法律效力。本案在申请执行时,并不符合上述第(5)项的规定,执行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建行珠海分行单方要求强制执行,查封、拍卖异议人名下的资产显然属于违反了《重组协议》的规定,法院应不予支持。鸿帆控股公司向执行法院提交《债务重组协议》予以佐证。珠海中院经审查查明,执行法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珠中法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及(2014)珠中法民二初字第7、29、30、31、32、33、34、35、36号民事判决书,受理了建行珠海分行申请执行鸿帆金属公司、鸿帆控股公司、颜铁军、梁金枝、娄底市一帆投资有限公司、珠海华鑫金属能源有限公司、颜红军、颜海军、涟源市建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昊西部铝工业控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十案。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判令:一、鸿帆金属公司向建行珠海分行偿还人民币35485万元及相应利息;二、鸿帆控股公司、颜铁军、梁金枝、娄底市一帆投资有限公司、珠海华鑫金属能源有限公司、颜红军、颜海军对鸿帆金属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鸿帆金属公司、鸿帆控股公司、颜铁军、梁金枝、娄底市一帆投资有限公司、珠海华鑫金属能源有限公司、颜红军、颜海军、涟源市建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昊西部铝工业控股有限公司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建行珠海分行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16)粤04执238-247号,2016年10月19日执行法院作出(2016)粤04执238-247号执行裁定,裁定查封、冻结、扣押、扣划鸿帆金属公司、鸿帆控股公司、颜铁军、梁金枝、娄底市一帆投资有限公司、珠海华鑫金属能源有限���司、颜红军、颜海军、涟源市建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昊西部铝工业控股有限公司名下的动产、不动产、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权益。查封、冻结、扣押、扣划的金额以人民币600000000元为限。之后,执行法院向珠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鸿帆控股公司名下位于珠海市××号国际会议中心9A(粤房地权证珠字第××号)、9B(粤房地权证珠字第××号)、9C(粤房地权证珠字第××号)、9D(粤房地权证珠字第××号)、9E(粤房地权证珠字第××号)、8A(粤房地权证珠字第××号)、8B(粤房地权证珠字第××号)、8C(粤房地权证珠字第××号)房产、国际会议中心十层房产(粤房地权证珠字第××号),鸿帆金属公司名下位于珠海市××号国际会议中心8D(粤房地权证珠字第××号)、8E(粤房地权证珠字第××号)房产。执行法院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查封公告》,拟对上述房地产委托评估、拍卖。另查明,鸿帆控股公司提交的《债务重组协议》显示,2016年3月18日鸿帆控股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包括鸿帆金属公司)、鸿帆集团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包括娄底市一帆投资有限公司)、鸿帆集团的银行债权人(包括建行珠海分行)、其他债权人签订《债务重组协议》,其中第3

第34条规定,各方同意,对于截至本协议签署日的,鸿帆集团已经抵押或质押给债权人的财产(合称“担保

4条规定,各方同意,对于截至本协议签署日的,鸿帆集团已经抵押或质押给债权人的财产(合称“担保财产”),以及已经由债权人申请法院查封、冻结或扣押(包括轮候的查封、冻结或扣押),各债权人有权继续就该等担保财产和查封财产进行求偿,有权对该等担保财产和查封财产采取(或采取进一步的)执行措施以及相关诉讼措施,并有权采取拍卖、变卖等有效方式进行处置,处置所得应当按照本第八章的约定进行支付和分配。再查明,鸿帆控股公司于2016年12月12日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查封拍卖公告》,该院立案受理,案号(2016)粤04执异159号,该案中鸿帆控股公司主张的事实与理由与本案一致。珠海中院认为,本案是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案件。基于执行程序的特点,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所述的事实及提出的证据仅进行形式审查。首先需要说明的是,鸿帆控股公司在(2016)粤04执异159号案中申请撤销《查封拍卖公告》,并提出与本案一致的事实与理由,鉴于在(2016)粤04执异159号案中已对执行法院作出的《查封拍卖公告》行为予以审查并作出裁定,故本案仅针对鸿帆控股公司请求驳回建行珠海分行的执行申请的相关事实及理由进行分析认定。建行珠海分行与鸿帆控股公司等被执行人借款合同纠纷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但鸿帆控股公司等被执行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法定的义务,故执行法院立案受理建行珠海分行的强制执行申请并裁定查封鸿帆控股公司等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

第二条的规定。鸿帆控股公司异议主张执行法院强制执行其名下的资产违反了双方签订的《重组协议》。从鸿

的规定。鸿帆控股公司异议主张执行法院强制执行其名下的资产违反了双方签订的《重组协议》。从鸿帆控股公司提交的《债务重组协议》内容显示,虽然2016年3月18日各方签订了《债务重组协议》,但该协议第34条

第34条约定,对该协议签署日前,鸿帆集团已提供担保的财产和人民法院已查封财产,各债权人有权继续采

约定,对该协议签署日前,鸿帆集团已提供担保的财产和人民法院已查封财产,各债权人有权继续采取拍卖、变卖等有效方式进行处置,只是处置所得不得由各债权人自行处分,应按照各方约定进行支付和分配。故鸿帆控股公司据此主张执行法院查封、拍卖异议人名下的资产违反《债务重组协议》,显与事实不符,执行法院不予支���。2017年2月16日,珠海中院作出(2016)粤04执异160号执行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

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

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驳回异议人鸿帆控股公司的异议请求。鸿帆金属公司对珠海中院上述裁定不服,

一)款的规定,驳回异议人鸿帆控股公司的异议请求。鸿帆金属公司对珠海中院上述裁定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一、撤销(2016)粤04执异160号执行裁定书;二、二、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建行珠海分行的执行申请;三、撤销法院出具的(2016)粤04执238-247号查封拍卖公告。其主要理由是:法院受理建行珠海分行的执行申请以及作出查封拍卖公告等执行行为存在错误,应予以撤销并裁定驳回建行珠海分行的执行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规定:

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5)义��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

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5)义��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本案判决生效后,建行珠海分行与复议申请人签署了《债务重组协议》,根据该协议,异议人的全部债权人均不能单方处分异议人名下的资产。《债务重组协议》属于合同文件,对各方都具有法律效力。本案在申请执行时,并不符合上述第(5)项的规定,执行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建行珠海分行单方要求强制执行,查封、拍卖异议人名下的资产显然属于违反了《重组协议》的规定,法院应不予支持。经审查,本院对珠海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鸿帆金属公司认为珠海中院不应根据申请执行人建行珠海分行的申请立案并对其采取查封拍卖等强制执行措施。故本案的焦点为:珠海中院根据申请执行人建行珠海分行申请对被执行人鸿帆金属公司立案强制执行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

一款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本案建行珠海分行与鸿帆金属公司等被执行人借款合同纠纷的法律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鸿帆金属公司等被执行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法定的义务,故珠海中院根据建行珠海分行的申请立案执行并无不当。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

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

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本案中珠海中院根���申请执行人建行珠海分行申请查封拍卖被执行人鸿帆金属公司名下涉案财产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复议申请人鸿帆金属公司认为执行法院强制执行其名下的资产违反了双方签订的《重组协议》。经查鸿帆控股公司提交的2016年3月18日各方签订的《债务重组协议》第34条内容显示,对

第34条内容显示,对该协议签署日前,鸿帆集团已提供担保的财产和人民法院已查封财产,各债权人有权继

该协议签署日前,鸿帆集团已提供担保的财产和人民法院已查封财产,各债权人有权继续采取拍卖、变卖等有效方式进行处置,只是处置所得不得由各债权人自行处分,应按照各方约定进行支付和分配。故鸿帆金属公司认为执行法院查封、拍卖其名下的涉案财产违反《债务重组协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复议申请人鸿帆金属公司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珠海中院(2016)粤04执异160号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

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珠海鸿帆有色金属化工有限公司复议申请,维持珠海市中级

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珠海鸿帆有色金属化工有限公司复议申请,维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4执异160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明哲审判员  蒋先华审判员  李焱辉二〇一七年八月××日书记员  袁伟现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