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第五款,在还款期之前变卖、转移债务方的资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偿还债务的义务。其间何国彬把其
八条第五款,在还款期之前变卖、转移债务方的资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偿还债务的义务。其间何国彬把其名下的房产及债务方的资产以112万元的价格非法转卖给本村村民何汉辉,应追究何国彬的法律责任。4、何国彬曾亲口向其本人和担保人何江波说,他卖地卖公司资产的资金已全部到位,其中有30万元被法院冻结,考虑到何国彬具有足够的还款能力,应催讨其偿还债务、利息等各种费用。5、该担保合同担保人的签名格式不规范,应视为没有法律效力合同。综上,担保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郑志勇辩称,其为被告泸峰贸易公司提供担保属实,但被告泸峰贸易公司已经变卖房屋应自行履行还款责任,其分文未还,不合理。被告郑明兰辩称,与被告郑志勇的答辩意见相同。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持有的营业执照(副本)、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具有从事金融业务的主体资格。2、《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1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泸峰贸易公司于2016年6月16日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同意向被告泸峰贸易公司发放贷款48万元,双方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具体约定。3、借款借据1份,以此证明原告于2016年6月16日依约向被告泸峰贸易公司发放贷款48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6月15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7875%。4、《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以此证明被告何国彬、王幼香、何志平、何江波、郑志勇、郑明兰为被告泸峰贸易公司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被告泸峰贸易公司、何国彬、何志平、郑志勇、郑明兰质证称: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王幼香、何江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系经工商注册登记、取得金融许可证的金融机构。2016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泸峰贸易公司签订《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1份,约定原告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向被告泸峰贸易公司发放贷款48万元,借款用途为经营流动资金,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超过2017年6月15日;年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25%(年利率9.787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的20日,每笔贷款的种类、金额、用途、期限、利率和还款方式等以借款借据为准。2016年6月16日,原告向被告泸峰贸易公司发放贷款48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借据》1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6月15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7875%。2016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何国彬、王幼香、何志平、何江波、郑志勇、郑明兰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被告何国彬、王幼香、何志平、何江波、郑志勇、郑明兰为被告泸峰贸易公司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被告泸峰贸易公司借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17年5月20日,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能偿还。被告何国彬、王幼香、何志平、何江波、郑志勇、郑明兰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泸峰贸易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借款48万元,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泸峰贸易公司偿还到期借款48万元及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自2017年5月21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应予支持。被告何国彬、王幼香、何志平、何江波、郑志勇、郑明兰为被告泸峰贸易公司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请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何国彬、王幼香、何志平、何江波、郑志勇、郑明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泸峰贸易公司追偿。被告何志平、郑志勇、郑明兰辩称,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王幼香、何江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的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
第一百零七条、
百零七条、第二百
第二百零五条、
零五条、第二百零
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
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泉州泸峰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
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泉州泸峰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桥信用社借款48万元及利息、罚息(自2017年5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二、被告何国彬、王幼香、何志平、何江波、郑志勇、郑明兰对被告泉州泸峰贸易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泉州泸峰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8600元,减半收取4300元,由
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8600元,减半收取4300元,由被告泉州泸峰贸易有限公司、何国彬、王幼香、何志平、何江波、郑志勇、郑明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淑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柳云凤速录员 林洁婷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
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
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
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
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
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
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
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