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和
四十三条和第四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济阳县垛石镇2014年度土地利用现状图,判定该宗地占地前地类为耕地;
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济阳县垛石镇2014年度土地利用现状图,判定该宗地占地前地类为耕地;根据济阳县垛石镇(2006-2020)年度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判定该宗土地不符合垛石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
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对李水先处罚如下:责令李水先将非法占用的集体土地66.5平方米退还给垛石镇
条的规定,决定对李水先处罚如下:责令李水先将非法占用的集体土地66.5平方米退还给垛石镇王山家村委会;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66.5平方米集体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及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貌;并对李水先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处以1662.50元的罚款。原告李水先诉称,原告持有《农村土地经营许可证》,原告修建的简易房不是擅自修建的。原告建房没有违法,所建房屋不是非法建筑,被告作出的D35号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消。原告李水先在庭审中称,原告与村干部存有矛盾,有村民就原告占地多次进行投诉,这是县国土局对其作出处罚的起因。在垛石镇王山家村,还有其他13户村民非法占用耕地从事养殖业,被告应把全部的非法占用土地的养殖户予以取缔,被告不能因他人的举报而有选择性对原告作出处罚。被告县国土局辩称,原告虽然持有《农村土地经营许可证》,但不能占用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也不能用来修建房屋,原告在接受询问时承认其占用耕地违法建房的事实,同时原告占用的涉案土地不符合济阳县垛石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综上,被告作出的D35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被告县国土局在庭审中称,原告所提的其他养殖户的问题与本案无关,原告若认为他人存在违法占用土地的行为,可以另行举报。被告县国土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D35号决定书合法性的证据、依据:对李水先的询问笔录一份,对垛石镇王山家村委会主任李吉勇的询问笔录一份,现场勘测笔录,现场勘测宗地图,李水先占地规划与现状图,土地利用规划图,鉴定书等,拟证明其作出的D35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听证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等,拟证明其作出的D35号决定书的程序合法。本院依法对涉案房屋进行拍照,形成现场照片12张。经审理查明,县国土局认为李水先未经依法批准于2016年8月2日擅自占用垛石镇王山家村集体土地66.5平方米建房屋,属于非法占用土地,于2016年8月8日立案,随后对李水先、李吉勇作了调查询问,进行了现场勘测。县国土局于2016年9月12日对李水先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于2016年10月9日举行听证,又于2016年10月11日作出D35号决定书,并同日送达李水先。另查明,涉案房屋为板房,占地面积66.5平方米。李水先对房屋进行了装修,铺设了地板,配置了床铺等生活用具,其与家人均在该房屋内生活居住。本院认为,对县国土局提交的证据,李水先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
规定“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经本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的除外”。具体到本案,县国土局于2016年8月8日立案,于2016年10月11日作出D35号决定书,其办案时间超出了《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二条规
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期限。但其仅超出4天的时间,为程序瑕疵,不能构成程序违法。县国土局在作出D35号
定的期限。但其仅超出4天的时间,为程序瑕疵,不能构成程序违法。县国土局在作出D35号决定书前依法向李水先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在李水先申请听证后依法举行了听证会,其作出D35号决定书的程序合法。县国土局提交的现场勘测宗地图、土地利用规划图显示涉案土地在李水先占用前地类为耕地。在接受县国土局询问时,李水先称“占用的是耕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李吉勇称“占用前地类为耕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据此,县国土局认为涉案土地在李水先占用前地类为耕地事实清楚。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国土资发〔2014〕127号文件《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对设施农用地范围做了明确规定,其中对简易的生产看护房界定为“单层,小于15平方米”。该文件还规定,严禁随意扩大设施农用地范围,规定农机农资存放、维修场所等用地必须依法依规按建设用地进行管理。具体到本案,李水先修建的板房占地面积为66.5平方米,超出了国土资发〔2014〕127号文件中限定的简易的生产看护房面积。且其与家人均在该房屋内生活居住。据此,县国土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和第
第四十三条和
四十四条第一款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李水先未经批准占用土地为非法占地并无不当。县国土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的规定,认定李水先未经批准占用土地为非法占地并无不当。县国土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
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李水先作出D35号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李水先请求撤销该决定书于法无据
李水先作出D35号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李水先请求撤销该决定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李水先所称的县国土局选择性执法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其可依法通过其他方式或途径行使自己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水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水先负担。如不服
如下:驳回原告李水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水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卫东审 判 员 王德轩人民陪审员 闫圣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张贺淇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