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
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仇来春赔偿原告王广斌各项损失15423.38元,此款于本判决
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仇来春赔偿原告王广斌各项损失15423.3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6元由原告王广斌负担
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6元由原告王广斌负担101元,被告仇来春负担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束长庚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杨 超 更多数据: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