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
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
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
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四川远华物流有限公司、胡智应当偿还借款。借款本金应当确定为原告实际交付的1530000元(600000元+930000元)。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6月15日结算的本息2800000元中包含了利息1270000元。双方将未付的利息结算后再重新出具债权凭证,不违反法律规定,但该部分利息不应再重复计息。经本院核算,该部分利息的计算方式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上限,故利息1270000元应予以确认,被告仍应支付。原、被告于2014年6月15日结算时仅约定在2015年3月30日前偿还,未约定此期间是否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故借款本金1530000元在2014年6月15日至2015年3月30日期间不应计算利息。被告逾期后仍未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依法可以主张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
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
九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53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告与被告四川远华物流有限公司、被告胡智结算时,被告邱鸿未在结算说明上签字,且双方约定之前所有经济往来凭据作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被告邱鸿不再对被告四川远华物流有限公司的借
“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被告邱鸿不再对被告四川远华物流有限公司的借款600000元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胡智与被告邱鸿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就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就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
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该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邱鸿应当对被告胡智
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该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邱鸿应当对被告胡智的借款93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四川远华物流有限公司、胡智、邱鸿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中华人
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
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
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
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远华物流有限公司、被告胡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
下:一、被告四川远华物流有限公司、被告胡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仁富借款本金1530000元及利息1270000元,并从2015年3月31日起以15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付清款之日止;二、被告邱鸿对被告胡智的借款93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仁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
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四川远华物流有限公司和被告胡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薇人民陪审员 邓基平人民陪审员 王中富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珈良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