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零五条、
二百零五条、第二
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邦柱给付原告包龙梅欠款4000元。二、
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邦柱给付原告包龙梅欠款4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邦柱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
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海 虎审 判 员 何 伟人民陪审员 王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玲俐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