禹州市银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禹州市扬帆石油城、杨峨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8-16

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

第五十二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十二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

第五条的规定,禁止原告发放信用贷款,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主合同无效,故担保合同自然无效。在担保合

的规定,禁止原告发放信用贷款,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主合同无效,故担保合同自然无效。在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我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即使承担责任,也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禹州市银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各一份;2、典当借款合同一份;3、出当人申请书一份;4、出当人保证书一份;5、抵押清单一份;6、当票一份;7、取款记录三份;8、禹州市扬帆石油城的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上述证据以证明2015年4月29日被告禹州市扬帆石油城从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7的事实;9、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魏世庄对本案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两年。被告禹州市扬帆石油城、杨峨巍、魏世庄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禹州市银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由被告禹州市扬帆石油城出具出当人申请书、出当人保证书,以被告禹州市扬帆石油城作为典当物品向原告禹州市银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办理典当借款100万元,于同日由原告禹州市银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禹州市扬帆石油城双方签订典当借款合同及房地产(车辆)典当抵押(质押)合同,且由被告魏世庄为该笔借款100万元提供连带担保。原告禹州市银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4月29日完成了该笔100万元的出借,并由被告禹州市扬帆石油城按约定利息支付至2015年11月29日。后因被告禹州市扬帆石油城未能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禹州市银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起诉来院。本院认为:被告禹州市扬帆石油城向原告禹州市银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原告禹州市银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完成出借义务,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借款人禹州市扬帆石油城应当负返还原告借款并依法支付利息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禹州市扬帆石油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按期还款,且仅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11月29日,本金100万元未付,故原告禹州市银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请求被告禹州市扬帆石油城偿还借款100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

第二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

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故原告请求被告杨峨巍承担补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禹州市扬帆石油城支付借款利息及综合服务费的请求,因在借款合同中对于借款月利率及月综合服务费中均有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

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现原告禹州市银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在诉讼中明确表示对于借款利息及综合服务费自20

规定,现原告禹州市银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在诉讼中明确表示对于借款利息及综合服务费自2015年11月29日起按月息2分主张,故本院对其请求的利息及综合服务费自2015年11月29日起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魏世庄对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综合服务费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因被告魏世庄以出具书面保证书的形式对被告禹州市扬帆石油城的借款100万元提供担保,被告魏世庄作为保证人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依法应对本案债务中借款本金100万元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魏世庄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借款人禹州市扬帆石油城及其投资人杨峨巍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

第九十条、

百零六条,《

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

第一百零七条、

百零六条、第二百

第二百零六条、

零七条,《中华人

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

第二条、

共和国民事

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

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禹州市扬帆石油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禹州市

、限被告禹州市扬帆石油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禹州市银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并自2015年11月29日起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杨峨巍在被告禹州市杨帆石油城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二、被告魏世庄对借款100万元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禹州市银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800元由被告禹州市扬帆石油城、杨峨巍、魏世庄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

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钊审 判 员  孙志博人民陪审员  王占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书 记 员  张 睿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