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钦印与张东来、郓城县久隆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8-11

第四十四条、

四十四条、第六

第六十条、

十条、第二百

第二百零六条、

零六条、第二百零

第二百零七条、

七条、第二百一十

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

第六十四条、

百三十四条第一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东来、郓城县久隆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

,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东来、郓城县久隆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7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钦印对被告马双银、王亚峰、郓城恩银机械有限公司、郓城惠达化纤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

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0元,由被告张东来、郓城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0元,由被告张东来、郓城县久隆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承安审 判 员  朱远昌人民陪审员  张纯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昊注: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