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
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
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谷某在2013年1月14日参与盗窃时,涉案价值9625元,尚未年满18周
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谷某在2013年1月14日参与盗窃时,涉案价值9625元,尚未年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据此,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
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书面建议判处:被告人谷某一年以上三年以
七十二条之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书面建议判处:被告人谷某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法庭审理中,公诉人建议可对被告方人谷某适用缓刑。被告人谷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谷某的辩护人提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谷某在2013年第一次盗窃时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二、被告人谷某的主观恶性较轻,其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三、被告人谷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四、被告人谷某系初犯、偶犯;五、被告人谷某犯罪时系从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谷某判处缓刑。被告人谷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月14日,被告人谷某伙同XXX、邓某刚进入西昌工务段院内,在该段集经公司办公室盗得方正牌19寸宽屏电脑显示器四台、方正牌intelPentium2.8G电脑主机四台,经鉴定合计总价值人民币9625元。被盗电脑、显示器被追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西昌铁路公安处西昌南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报案材料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现场勘验检查记录。3.凉山州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凉价认铁字(2017)076号关于液晶显示器电脑主机价格认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XXX、邓某刚盗窃的方正牌19寸宽屏电脑显示器四台、方正牌intelPentium2.8G电脑主机四台,经鉴定合计总价值人民币9625元。4.同案嫌疑人XXX的供述,证实2012年底的一天,伙同邓某刚、谷某从西昌工务段大门靠厕所外墙翻进工务段院内,在院内的办公室内盗窃台式电脑主机,将其中两台从围墙上递往院外藏好,在盗窃其他的电脑主机及电脑显示器时被发现后逃跑。后准备去转移藏好的电脑主机时,被工务段保安发现,谷某等人逃离,盗窃的电脑主机被追回。5.同案嫌疑人邓某刚的供述,证实2012年底的一天,伙同XXX,、谷某从西昌工务段大门外墙翻进工务段院内,在院内的办公室内盗窃台式电脑主机,将其中两台从围墙上递往院外藏好,在盗窃其他的电脑主机及电脑显示器时被发现后逃跑。后准备去转移藏好的电脑主机时,被工务段保安发现,邓某刚等人逃离,盗窃的电脑主机被追回。6.被告人谷某的当庭供述,证实2012年的一天,同XXX、邓某刚从西昌工务段大门外墙翻进工务段院内,在院内的办公室内盗窃台式电脑主机,将其中两台从围墙上递往院外交给在外接应的XXX,把赃物放在工务段大门的路边藏好,在盗窃其他的电脑主机及电脑显示器时被发现后逃跑。后准备去转移藏好的电脑主机时,被工务段保安发现,邓某刚等人逃离,盗窃的电脑主机被追回。二、2016年11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谷某伙同XXX、邓某刚(均另案处理)翻墙进入西昌供电段,将变电维修车间综合工区库房门扳开进入仓库,盗得铜焊条(直径3.2毫米)2.5千克,三芯铜电缆(3x6平方毫米)100米,经鉴定合计总价值人民币1613元。后三人将盗得物品销赃给唐永(另行处理)、周元碧(另行处理),获利360元,三人将赃款予以平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西昌铁路公安处西昌南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报案材料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现场勘验检查记录。3.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案发现场遗留的帆布手套有XXX的DNA、遗留的烟蒂有邓某刚的DNA、谷某的DNA。4.凉山州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凉价认铁字(2017)004号关于铜焊条、三芯铜电缆价格认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谷某、邓某刚盗窃的铜焊条(直径3.2毫米)2.5千克,三芯铜电缆(3x6平方毫米)100米,经鉴定合计总价值人民币1613元。5.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谷某,同案嫌疑人XXX、邓某刚辨认出唐某、周某某就是收购赃物铜焊条、三芯铜电缆的人。6.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唐某、周某某辨认出被告人谷某,同案嫌疑人XXX、邓某刚就是在2016年11月把赃物铜焊条、三芯铜电缆卖到自己门市上的人。7.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中旬的一天凌晨4点,有三个二十多岁的年轻人把一些铜管和铜芯线卖给了自己的门市上,铜管是铜氧化后的深紫色,又长有短的深紫色,小拇指粗细,铜芯线是外用黑色胶皮包裹的,唐某过的秤,由唐某的母亲周某某一共付了三百多元钱给他们。8.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中旬的一天凌晨4点,有三个二十多岁的年轻人把一些铜管和铜线卖给了自己的门市上,是儿子唐某过的秤,周某某付钱给了三个年轻人。9.同案嫌疑人XXX的供述,证实2016年11月的一天,伙同邓某刚、谷某在马道水电段(即西昌供电段)仓库旁的围墙,由谷某、谷某翻墙进入仓库把盗窃所得的东西递出来,邓某刚在外接应,将盗窃所得的电缆线、铜芯线用帆布口袋装好,一起放在邓某刚的电瓶车上,谷某、邓某刚和谷某一起拉到西昌市文汇路一环路垃圾场一处无名废品收购站,将赃物总共卖了360元,三人平分。10.被告人邓某刚的供述,证实2016年底的一天,伙同XXX、谷某从马道水电段(即西昌供电段)背后家属区翻墙进入仓库内,偷了铜芯线和铜棒,拉到了西昌市文汇路的废品收购站,卖了300多元钱,赃款平分。11.被告人谷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11月的一天,伙同XXX、邓某刚到马道水电段(即西昌供电段)仓库旁的围墙,因害怕监控,戴好口罩后翻入围墙,进入仓库后盗窃了一卷电缆铜线及铜管,将盗窃所得的电缆线、铜芯线用帆布口袋装好,,谷某、邓某刚和谷某一起拉到西昌市文汇路一处无名废品收购站,将赃物卖了之后,赃款三人平分。三、2016年11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谷某伙同XXX、邓某刚(另案处理)从围墙翻入西昌供电段,将西昌供电段变电检修工区材料室屋檐下的墙用螺丝刀抠出墙洞。钻入材料室内盗得合闸线圈8个,直流接触线圈5个,废旧铜线5千克,经鉴定合计总价值人民币1810元。后三人将盗得物品销赃给唐永(另行处理)、周元碧(另行处理),获利1500元,三人将赃款予以平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西昌铁路公安处西昌南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报案材料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现场勘验检查记录。3.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案发现场遗留的烟蒂有XXX的DNA。4.凉山州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凉价认铁字(2017)003号关于合闸线圈、直流接触线圈、废旧铜线价格认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XXX、邓某刚盗窃的合闸线圈8个,直流接触线圈5个,废旧铜线5千克,经鉴定合计总价值人民币1810元。5.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谷某,同案嫌疑人XXX、邓某刚辨认出唐某、周某某就是收购赃物合闸线圈、直流接触线圈、废旧铜线的人。6.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唐某、周某某辨认出被告人谷某,同案嫌疑人XXX、邓某刚就是在2016年12月初的一天把赃物合闸线圈、直流接触线圈、废旧铜线卖到自己门市上的人。7.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的一天凌晨4、5点,有三个二十多岁的年轻人把一些电机线、铜芯线、铜线卖给了自己的门市上,唐某过的秤,大概有100多斤,由唐某的母亲周某某一共付了1500元钱给他们。8.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的一天凌晨4、5点,有三个二十多岁的年轻人把一些电机线、铜线、铜芯线卖给了自己的门市上,是儿子唐某过的秤,周某某付钱给了三个年轻人。9.同案嫌疑人XXX的供述,证实2016年11月底12月初的一天,伙同邓某刚、谷某在马道水电段(即西昌供电段)背后住宅区围墙电杆处的墙上爬入到仓库内,拿了八个直径16厘米左右,高度10-20厘米不等的圆柱型空心电机线,两捆铜皮线,一把大断线钳及几斤细铜线,还是用邓某刚的电瓶车装好,谷某、邓某刚和谷某一起拉到西昌市文汇路一环路垃圾场一处无名废品收购站,电机线由100斤左右,铜皮线几十斤,总共卖了1500元左右,三人平分。10.同案嫌疑人邓某刚的供述,证实2016年底的一天,伙同谷某、谷某马道水电段(即西昌供电段)背后住宅区围墙电杆处的墙上爬入到仓库内,拿了圆柱型空心电机线,两捆铜皮线,几斤细铜线,还是用邓某刚的电瓶车装好,谷某、邓某刚和谷某一起拉到西昌市文汇路一环路垃圾场一处无名废品收购站,电机线由100斤左右,铜皮线几十斤,总共卖了1500元左右,三人平分。11.被告人谷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的一天,伙同谷某、邓某刚到马道水电段(即西昌供电段)仓库旁的围墙,进入仓库后盗窃了圆柱型空心电机线,两捆铜皮线,一把大断线钳及几斤细铜线,谷某、邓某刚和谷某一起拉到西昌市文汇路一处无名废品收购站,将赃物卖了之后,赃款三人平分。四、2016年12月7日2时许,被告人谷某伙同XXX、邓某刚(均另案处理)翻围墙进入西昌机务段,将西昌机务段材料库一楼背面窗户防护栏剪断进入材料库房内盗得黄铜棒约40千克、红铜管约10千克、铜芯电缆线约45米,经鉴定合计总价值人民币2790元。三人将盗得物品销赃给唐永(另行处理)、周元碧(另行处理),获利2400元,三人将赃款予以平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西昌铁路公安处西昌南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报案材料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现场勘验检查记录。3.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案发现场遗留的烟蒂有XXX的DNA。4.凉山州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凉价认铁字(2017)009号关于废铜价格认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XXX、邓某刚盗窃的黄铜棒约40千克、红铜管约10千克、铜芯电缆线约45米,经鉴定合计总价值人民币2790元。5.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谷某,同案嫌疑人XXX、邓某刚辨认出唐某、周某某就是收购赃物黄铜棒、红铜管、铜芯电缆线的人。6.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唐某、周某某辨认出被告人谷某,同案嫌疑人XXX、邓某刚就是在2016年12月初把赃物黄铜棒、红铜管、铜芯电缆线卖到自己门市上的人。7.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初的一天凌晨四、五点,有三个二十多岁的年轻人拿了几根黄铜棒、几根红铜管还有铜芯线到门市上,总共称了三百多斤,给了2400多元。8.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的一天凌晨4、5点,有三个二十多岁的年轻人把一些黄铜棒、红铜管、铜芯线卖给了自己的门市上,是儿子唐某过的秤,周某某付钱给了三个年轻人,给了2400多元。9.同案嫌疑人的供述,证实2016年的一天,伙同邓某刚、谷某从西昌机务段正门铁路外侧的围墙翻入进大门右手边高的那栋楼背面,将从左数第三个窗户的防盗栏用自带的断线钳弄开后进入仓库,将一捆直径4、5公分的电缆线和5、6根实心黄铜棒、几根细铜管搬到铁路边上放好,用邓某刚的三轮电瓶车将电缆线和铜棒、铜管一起拉到市区文汇路一环路的那家废品站卖掉,共有铜线200多斤、铜棒将近100斤,共卖了大约2000元钱,赃款三人平分。10.同案嫌疑人邓某刚的供述,证实2016年底的一天,伙同谷某、谷某在西昌机务段正门铁路外侧的围墙,由谷某用断线钳把防盗栏剪断后爬入到仓库内,盗窃了电缆线、5、6根实心黄铜棒、细铜管,还是用邓某刚的电瓶车装好,谷某、邓某刚和谷某一起拉到西昌市文汇路一环路垃圾场一处无名废品收购站,总共卖了2000元左右,三人平分。11.被告人谷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的一天,伙同谷某、邓某刚到西昌机务段仓库,由谷某用断线钳把窗户防盗栏打开后进入仓库,盗得电缆线、5、6根实心黄铜棒、细铜管等,后用谷某、邓某刚和谷某一起拉到西昌市文汇路一处无名废品收购站,将赃物卖了2000多元之后,赃款三人平分。五、2016年12月15日至2016年12月22日期间,被告人谷某伙同XXX、邓某刚(均另案处理),四次进入马道车辆段院内,窜至该段院内的西昌供电段仓库盗得承力索及接触线约600千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930元;紫铜母排8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6元。以上两项经鉴定合计总价值人民币19246元。三人将盗得物品销赃给唐永(另行处理)、周元碧(另行处理),获利19100元,三人将赃款予以平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西昌铁路公安处西昌南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报案材料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现场勘验检查记录。3.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案发现场遗留的烟蒂有XXX的DNA,有谷某的DNA。4.凉山州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凉价认铁字(2017)002号关于承力索及接触线价格认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XXX、邓某刚盗窃的承力索及接触线约600千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930元。5.凉山州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凉价认铁字(2017)016号关于紫铜母排价格认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XXX、邓某刚盗窃的紫铜母排,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6元。6.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谷某,同案嫌疑人XXX、邓某刚辨认出唐某、周某某就是收购赃物承力索、接触线和紫铜母排的人。7.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唐某、周某某辨认出被告人谷某,同案嫌疑人XXX、邓某刚就是在2016年12月把赃物承力索、接触线和紫铜母排卖到自己门市上的人。8.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三个二十多岁的年轻人先后四次将废铜卖给了自己的门市上,第一次称了有200斤,付了2000多元,第二次称了600来斤,给了7500元,第三次称了大概500来斤,给了7200元,第四次大概不到200斤,给了2400元左右。9.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三个二十多岁的年轻人先后四次将废铜卖给了自己的门市上,第一次称了有200斤,付了2000多元,第二次称了600来斤,给了7500元,第三次称了大概500来斤,给了7200元,第四次大概不到200斤,给了2400元左右。10.同案嫌疑人XXX的供述,证实2016年12月,伙同邓某刚、谷某从西昌车辆段仓库屋檐进入仓库内,将仓库内的废旧承力索、接触线及紫铜母排从仓库边上彩钢瓦的洞内,由谷某在外接应,邓某刚、谷某在仓库内递送的方式,将盗窃所得的赃物搬出仓库后,将承力索、接触线及紫铜母排一起拉到市区文汇路一环路的那家废品站卖掉,一共盗窃了四次,第一次有200斤不到,卖了2000多元,第二次接近600斤,卖了7500元左右,第三次有531斤,卖了7200余元,第四次有187斤,卖了2400元。11.同案嫌疑人邓某刚的供述,证实2016年12月,伙同谷某、谷某从西昌车辆段仓库屋檐进入仓库内,将仓库内的废旧承力索、接触线及紫铜母排从仓库边上彩钢瓦的洞内,由谷某在外接应,邓某刚、谷某在仓库内递送的方式,将盗窃所得的赃物搬出仓库后,将承力索、接触线及紫铜母排一起拉到市区文汇路一环路的那家废品站卖掉,一共盗窃了四次,第一次有200斤不到,卖了2000多元,第二次接近600斤,卖了7500元左右,第三次有531斤,卖了7200余元,第四次有187斤,卖了2400元。所有卖的钱都平分了。12.被告人谷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12月,伙同邓某刚、谷某从西昌车辆段仓库屋檐进入仓库内,将仓库内的废旧承力索、接触线及紫铜母排从仓库边上彩钢瓦的洞内,由谷某在外接应,邓某刚、谷某在仓库内递送的方式,将盗窃所得的赃物搬出仓库后,将承力索、接触线及紫铜母排一起拉到市区文汇路一环路的那家废品站卖掉,一共盗窃了四次,第一次有200斤不到,卖了2000多元,第二次接近600斤,卖了7500元左右,第三次有531斤,卖了7200余元,第四次有187斤,卖了2400元。六、2016年12月23日晚,被告人谷某伙同XXX、邓某刚(均另案处理)进入马道车辆段院内,用撬棍将新昕工贸公司办公室的门撬开,从办公室内盗得“尼康”牌P900S型照相机一部、“海洋王”牌JW7620A型手电筒一把,软中华香烟一条,硬中华香烟9包。经鉴定合计总价值人民币3578元。后三人将盗得的中华烟瓜分,照相机,手电筒被被告人邓某刚拿回家。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西昌铁路公安处西昌南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报案材料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现场勘验检查记录。3.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案发现场遗留的烟蒂有XXX的DNA,有谷某DNA的烟蒂,有邓某刚DNA的烟蒂。4.凉山州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凉价认铁字(2017)001号关于照相机、手电筒、香烟价格认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XXX、邓某刚盗窃的“尼康”牌P900S型照相机一部、“海洋王”牌JW7620A型手电筒一把,软中华香烟一条,硬中华香烟9包。经鉴定合计总价值人民币3578元。5.同案嫌疑人XXX的供述,证实2016年12月,伙同邓某刚、谷某进入西昌车辆段,在经常偷铜的仓库寻找作案目标未果,进入车辆段院内的一栋三层高的楼房处(即车辆段新昕工贸公司),在三楼一间有防盗门的办公室门撬开后,盗窃了一部相机,手电筒一把,软中华香烟一条,硬中华香烟9包。香烟由三人瓜分,相机和手电筒由被告人邓某刚带回家中6.同案嫌疑人邓某刚的供述,证实2016年12月,伙同谷某、XXX进入西昌车辆段,在经常偷铜的仓库寻找作案目标未果,进入车辆段院内的一栋三层高的楼房处(即车辆段新昕工贸公司),在三楼一间有防盗门的办公室门撬开后,盗窃了一部相机,手电筒一把,软中华香烟一条,硬中华香烟9包。香烟由三人瓜分,相机和手电筒由被告人邓某刚带回家中。。7.被告人谷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12月的的一天,伙同邓某刚、XXX在经常偷铜的进入西昌车辆段,在经常偷铜的仓库寻找作案目标未果,进入车辆段院内的一栋三层高的楼房处(即车辆段新昕工贸公司),在三楼一间有防盗门的办公室门撬开后,盗窃了一部相机,手电筒一把,软中华香烟一条,硬中华香烟9包。香烟由三人瓜分,相机和手电筒由被告人邓某刚带回家中。另有下列综合证据在案证实:1.成都铁路公安局西昌铁路公安处西昌南车站派出所下载于四川省人口信息管理系统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谷某的自然情况。2.成都铁路公安局西昌铁路公安处西昌南车站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谷某于2016年12月26日在西昌市被抓获。4.刑事科学技术照片,经被告人辨认无异议。5.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6.现场指认笔录。本案事实清楚,证据来源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谷某参与盗窃九次,价值38662元,数额较大。被告人谷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谷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谷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谷某在2013年第一次盗窃时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时主观恶性较轻,其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被告人谷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谷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多次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谷某与同案嫌疑人XXX、邓某刚共同参与盗窃,庭审查实的证据不能反映犯罪参与中被告人谷某与XXX、邓某刚作用、地位的大小,故本案不宜区分主从,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谷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谷某在2013年1月14日参与盗窃时,尚未年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谷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
第二百六十四条、
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
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
第五十二条、
五十三条、第七
第五十三条、
十二条、第七十
第七十二条、
三条之规定,判
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决如下:被告人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成德审判员 马恒夫审判员 吴 玮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姜志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
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
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
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
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
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
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