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郑介胜因与被上诉人陈自华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8-22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一百一十九条、第一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

第九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介胜的起诉。本院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介胜的起诉。本院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争议的焦点:被上诉人陈自华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本院认为:上诉人郑介胜提交的2014年8月17日《欠条》底部签字为“陈老三”,而2016年10月的结算单,无欠款人签名,只注明“陈老三媳妇付1万”,《欠条》及结算单上均无陈自华的签名。陈自华向法庭提供的户口本,其《常住人口登记卡》上姓名一栏中为“陈自华”,无曾用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

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

第一款第(一)项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上诉人郑介胜有义务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陈老三”与“陈自华”系同一人。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陈老三”与“陈自华”系同一人,既未就本案陈自华与其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基本事实提供证据证实,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上诉人郑介胜诉讼主体有误。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郑介胜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茹荷娅审 判

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茹荷娅审 判 员  张清霞代理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玛迪娜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