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毅与李德彦、王明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26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

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及第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

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

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

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约定了还款期限的,借款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人可以随时履行还款义务,贷款人也可随时要求借款人履行还款义务,但应给借款人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被告李德彦、王明会差欠原告彭毅的四笔借款,还款期限均已届满,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德彦、王明会已经返还的6000.00元,由于未明确是还的本金还是利息,根据我国借款合同的交易习惯,这6000.00元应优先用于偿还本金。故被告李德彦、王明会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应为人民币244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

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息,借贷双方约定利率不超过年利率24%的,法院予以支持,超过年利率36%的,不予支持,约定率为年利率24%至36%之间的利息,按意思自治原则处理。本案中,原、被告只有2014年9月24日和2014年11月18日这两份《借条》约定了利息,另外两份《借条》均为约定利息。约定了利息的190000.00元,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没有约定利息60000.00元,由于缺乏合同依据,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约定了利息的借款190000.00元,约定利率为3%,已经支付的部分利息,由于系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不再调整。未支付的部分利息,按照上述法律的规定,只能按年利率24%计算。但由于本院判决之后,利息可由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调整,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将利息支付至本金还清时止,不予采纳。2014年9月24日所借的90000.00元,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院立案之日2017年2月23日止的利息为52140.00元。2014年11月18日所借的100000.00元,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院立案之日2017年2月23日至的利息为54333.33元。被告李德彦、王明会应向原告彭毅支付的利息共计为人民币106473.33。民事诉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规则,举证不足或不能均可能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

第六十四条、

百四十四条及《

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

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德彦、王明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彭毅借款本金人民币

如下:一、由被告李德彦、王明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彭毅借款本金人民币244000.00元及利息106473.33元;二、驳回原告彭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

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00元,财产保全费

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770.00元,共计人民币6820.00元,由被告李德彦、王明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原告彭毅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两年,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审 判 员  刘国俊人民陪审员  欧国书人民陪审员  陈 刚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朝江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