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张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01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对被告人刘张龙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本案系被害人先

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对被告人刘张龙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本案系被害人先动手打了被告人一个耳光,继而发生互殴,随后被告人才用菜刀致伤被害人,双方都有伤害的故意,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张龙经公安机关口头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张龙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刘张龙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张龙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对被告人刘张龙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

第四十五条、

条、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

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

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张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

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张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茶本祥人民陪审员  李雪梅人民陪审员  蒋庆丽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胡玥玥 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