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士田与尚士夫、孙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28

第八条、

八条、第十

第十九条、

九条、第二十

第二十二条、

二条、第四十二

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孙凡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

条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孙凡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八条、

第七十条之规定

第七十条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肖龙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

,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肖龙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尚士田在该事故中无过错行为,不承担事

,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尚士田在该事故中无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尚士田受伤后先入汶上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转入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出院后再次入汶上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2天,经诊断为急性重型颅脑外伤、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左)、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共花费医疗费143930.06元。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医嘱:注意胃肠道营养。原告尚士田住院期间由其亲属尚怀栋护理。经本院委托山东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尚士田之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或按临床治疗情况确定,原告尚士田支付司法鉴定费2200元。××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尚士田之伤构成七级伤残,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353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鲁H×××××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是被告孙凡,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车辆鲁H×××××微型轿车所有人是被告肖龙恩,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尚士田赔偿款1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济宁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尚士田赔偿款10000元,被告尚士夫支付原告尚士田赔偿款30000元,被告孙凡支付原告尚士田赔偿款31200元。尚士夫已另案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尚士夫驾驶二轮摩托车沿东槚-唐阳由北向南行驶至汶上县义桥镇孙汪幼儿园附近,躲避由南向北左转被告肖龙恩驾驶的鲁H×××××微型轿车时,与由南向北被告孙凡驾驶的鲁H×××××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轮摩托车乘员原告尚士田、被告尚士夫(已另案起诉)受伤。经汶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尚士夫、被告肖龙恩、被告孙凡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尚士田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因事故车辆鲁H×××××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车辆鲁H×××××微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尚士田的损失,应先由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因事发时被告尚士夫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孙凡驾驶机动车辆发生直接碰撞,而被告肖龙恩所驾车辆与上述二机动车辆均未发生接触,对于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本院酌定由被告尚士夫赔偿40%、被告孙凡赔偿40%,被告肖龙恩赔偿20%。因山东金盾司法鉴定所、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分别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均系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尚士田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143930.06元。原告仅主张143083.73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79天,本院予以支持。因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医嘱需注意胃肠道营养,对营养费本院酌定按照每天30元计算79天。原告提交的汶上县恒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无单位负责人及出具证明材料人员的签名或盖章,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对其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工作及收入状况,关于护理费本院酌定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即每天60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93天。因原告尚士田系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山东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5年乘以42%。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必要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七级、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司法鉴定费系因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应由被告尚士夫赔偿40%、被告孙凡赔偿40%、被告肖龙恩赔偿20%。原告仅主张司法鉴定费5500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主张,因该事故给原告尚士田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43083.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79=2370元、营养费30×79=2370元、护理费60×193=11580元、残疾赔偿金13954×5×42%=29303.4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5500元,共计200707.13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原告尚士田及另案原告尚士夫受伤,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尚士田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2817.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济宁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尚士田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2817.7元。被告尚士夫应赔偿原告尚士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司法鉴定费共计54028.69元。被告孙凡应赔偿原告尚士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司法鉴定费共计54028.69元。被告肖龙恩应赔偿原告尚士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司法鉴定费共计27014.3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已支付原告尚士田赔偿款1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济宁中心支公司已支付原告尚士田赔偿款10000元,被告尚士夫已支付原告尚士田赔偿款30000元,被告孙凡已支付原告尚士田赔偿款31200元,均应折抵赔偿款。被告孙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

第十六条、

条、《中华人

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

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

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

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尚士田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2817.7元(已赔偿10000元,已折抵);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尚士田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2817.7元(已赔偿10000元,已折抵);三、被告尚士夫赔偿原告尚士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司法鉴定费共计24028.69元(已赔偿30000元,已折抵);四、被告孙凡赔偿原告尚士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司法鉴定费共计22828.69元(已赔偿31200元,已折抵);五、被告肖龙恩赔偿原告尚士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司法鉴定费共计27014.35元;六、驳回原告尚士田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五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其中第一、二项保险公司赔偿款汇入汶上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汶上县支行15487101040024281(注明案件号)。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

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0元,减半收取计2425元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0元,减半收取计2425元,保全申请费520元,由原告尚士田负担468元,被告尚士夫负担554元,被告孙凡负担1310元,被告肖龙恩负担6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智亮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燕飞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