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5条已经有规定,付光明、航茂公司要求有书面的事实依据;3、关于赔偿的顺序,先由交强险赔,再由
15条已经有规定,付光明、航茂公司要求有书面的事实依据;3、关于赔偿的顺序,先由交强险赔,再由商业险赔,最后才由侵权人承担。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邓进康在本次诉讼中提出的相关赔偿请求,拖车费用保险公司已赔付完毕,另赔付了3600元的拨货费,关于邓进康提出的5000元的转运费以及停运损失费等其他费用均属于间接损失;付光明所驾驶的苏D×××××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其他意见质证阶段再作表述。邓进康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文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复印件一份,证明2017年5月16日16时30分许,邓进康驾驶云H×××××重型自卸货车载煤由西向东行驶,付光明驾驶车牌号为苏D×××××重型仓栅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辆行至文山市境内××线××处,因付光明驾驶的车辆超车时未注意观察对向车辆,导致付光明驾驶的车辆与邓进康、梅得鑫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文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光明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2、《车辆承包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邓进康承包马关致远物流有限公司的车辆从事运输业务,每月承包费为11600元的事实;3、2017年1-5月《运费付款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邓进康的车每个月运费平均为30000元;《收条》两张,证明邓进康于2017年5月17日支付过江军货物运转费5000元,于2017年5月18日支付黎加伟拖车费3200元的事实;《证明》一份,证明邓进康把车拖在砚山县平远镇兄弟汽修厂进行维修,修理了几天,什么时候修好的事实;证人杨某的证人证言,证明整个交通事故过程杨某都在场,其能证明付光明没有支付过邓进康拖车费、承包费等费用。经质证,付光明及航茂公司对邓进康提交的第1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但是承包协议没有签订日期,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第3组证据认为是邓进康单方出具的,对三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对第4组证据予以认可;对第5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对第6组证据认为付光明及航茂公司支付过修理费、保险公司支付过施救费。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邓进康提交的第1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2、3组证据质证意见与付光明及航茂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且运费清单上的名字与原告名字不一致。对第4组证据认为5000元转运费的收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应承担的直接损失;对3200元的收条中的拖车费已由保险公司赔付至付光明及航茂公司指定的收款人的账户内;第5组证据质证意见与付光明及航茂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对于误工费及驾驶员的损失已经包含在停运损失费内,不应重复主张;对第6组证据认为对于此次事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保险公司已经赔付到位。本院认为:邓进康提交的第1、2、4组证据,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能够证明付光明驾驶的车辆与邓进康、梅得鑫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付光明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邓进康于2017年5月17日支付了江军货物转运费5000元,于2017年5月18日支付了黎加伟拖车费3200元,另邓进康与马关致远物流有限公司签订有车辆承包协议,曾对车辆承包费及运输业额等进行过约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邓进康提交的第3、5、6组证据不具有全面客观性,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付光明、航茂公司针对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7年4月14日,车牌号为苏D×××××的车辆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购买了保险期间为2017年4月19日0时至2018年4月18日24时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业务客户回执、平远镇兄弟汽车修理厂负责人名片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7年5月6日发生的事故中,由付光明承担全部责任。2017年8月9日付光明向平远镇兄弟汽车修理厂负责人徐树支付了47000元的修理费;弥勒仁邦医院CT检查报告单及调解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7年8月10日邓进康等人对付光明进行殴打导致付光明右眼软组织挫伤。经质证,邓进康对付光明、航茂公司提交的第1、2组证据认为与其无关,对第3组证据认为其打付光明是因为付光明撞其的车后逃跑,但是已经由警察处理过了,该赔的其也赔了。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付光明、航茂公司提交的第1、2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认为与保险公司无关,不予质证。本院认为,付光明、航茂公司提交的第1、2组证据当事人均无异议,能够证明与本案相关联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第3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保险公司针对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四份,证明保险公司已经赔付邓进康拖车费和运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停运损失或者误工费在财产损失中属于间接损失,不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委托转帐支付授权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航茂公司委托保险公司将理赔款项划入王成纯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州分行的账户62×××99内。经质证,邓进康对保险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对第2、3组证据没有意见。付光明、航茂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保险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中保单的三性予以认可,对合同条款的三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第3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提交的第1、2、3组证据能够直接证明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赔付了苏D×××××、云H×××××、云H×××××三车辆的相关费用共计67883.24元。其中,10500元的费用是直接打入航茂公司指定人王成纯的账户内,7672.05元的费用是直接打入梅德鑫账户内,其余赔偿款项均打入了航茂公司账户内。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6日16时30分许,邓进康驾驶云H×××××重型自卸货车载煤由西向东行驶,付光明驾驶车牌号为苏D×××××重型仓栅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辆行至文山市境内××线××处,因付光明驾驶的车辆超车时未注意观察对向车辆,导致付光明驾驶的车辆与邓进康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与梅德鑫驾驶的车左侧相刮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文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光明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邓进康因此次事故共支付了云H×××××号车辆上的货物转运费5000元及苏D×××××号车辆拖车费3200元。付光明驾驶的车牌号苏D×××××车辆挂靠在航茂公司,航茂公司为苏D×××××号车辆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购买了保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4月19日0时至2018年4月18日24时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后,云H×××××号和苏D×××××号车均送入平远镇兄弟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赔付了苏D×××××、云H×××××、云H×××××三车辆的相关费用共计67883.24元。庭审中查明,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赔付了苏D×××××车辆4500元的施救费和18471.6元的维修费,赔付了云H×××××车辆3600元的拨货费、6000元的拖车费和27639.59元的维修费,赔付了云H×××××车辆1600元的施救费和6072.05元的维修费。其中,4500元的施救费和6000元的拖车费是直接打入航茂公司指定人王成纯的账户内,1600元的施救费和6072.05元的维修费是直接打入梅德鑫账户内,其余赔偿款项均打入了航茂公司账户内。航茂公司于2017年8月9日将修理费47000元转入平远镇兄弟汽车修理厂负责人徐树的账号上。邓进康支付的云H×××××号车上的货物转运费5000元及苏D×××××号车辆拖车费3200元保险公司未赔付。另查明,邓进康与马关致远物流有限公司签订有车辆承包协议,曾对车辆承包费及运输业额等进行过约定。本院认为,被保险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文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付光明承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邓进康主张的货物转运费5000元和拖车费3200元,付光明、航茂公司及保险公司对二份收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因转运费5000元应属于邓进康为防止损失扩大支出的施救费用,及保险公司已赔付的款项中并没有苏D×××××车辆的拖车费,故保险公司关于拖车费3200元已支付和5000元转运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付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邓进康的此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邓进康主张的停运损失费26400元(庭审中邓进康已明确增加的诉讼请求驾驶员损失5000元已包含在停运损失费中)和误工费75000元,根据邓进康提供的证据,本院对该部分的实际损失数额无法确定,故对其该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
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
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第二款、
第二款、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
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邓进康的经济损失8200元;二、驳回邓进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0元,减半收取计1245元
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0元,减半收取计1245元,由付光明、常州航茂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春园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喻远尧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