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十一条、
九十一条、第二
第二百一十二条、
百一十二条、第二百
第二百三十二条、
三十二条、第二百三
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苏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承租房屋一幢共29间(含厨
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苏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承租房屋一幢共29间(含厨房二间)腾清交还原告洋县粮食局,并同时支付原告洋县粮食局房屋租金60400元。二、驳回原告洋县粮食局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洋县粮
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洋县粮食局承担200元,由被告苏农承担700元。该案件受理费原告立案时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支付原告,不再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忠成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薛 理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