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十条、
九十条、第一
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
第二百零六条、
零六条、第二百零
第二百零七条、
七条、第二百一十
第二百一十条、
条、第二百一十一
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四
第十九条、
十一条、第五
第四十一条、
十三条和《中华
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
第六十四条、
十八条、第一百
第一百一十八条、
四十四条之规定,判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庶民、张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周雁雏借款人民币4
决如下:一、被告高庶民、张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周雁雏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的以400万为本金的借款期间利息人民币644000元及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高庶民、张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周雁雏实现债权的费用36464元;三、被告高玉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周雁雏对张丽华所有的位于宣威市双龙街道双圩上村房屋所有权号为00029749房屋面积108.84平方米在50万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高庶民所有的位于昆明市滇池路杨家地新龙小区17幢1单元6层601室房屋(房屋所有权号:201170035)在800000.08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在对上述抵押权实现后仍有不能清偿的部分,原告周雁雏对宁韬所有的位于昆明市水岸艺城28幢1单元804号房屋(房屋所有权号:200625763)在80万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周雁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028元,诉讼保全费6
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028元,诉讼保全费60548元由被告高庶民、张丽华、高玉和宁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长 杨颖慧审 判 员 胡 颖人民陪审员 周晓田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斐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