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海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减半收取人
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海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25元,由原告沈海红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1、手机通话记录和短信各七页,拟证明上诉人与李谦文、杨波及张辉之间的通信往来。2、交易明细两张,拟证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张辉之间在2015年11月2日和2015年12月21日有借款往来。被上诉人张辉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对手机通话记录和短信内容中有关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交易明细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两份证据均不能证明两者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上诉人彭丹洁在本院向其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作答辩,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被上诉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据1只能证明存在通讯联络,无法证明存在借贷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显示了2015年11月2日和2015年12月21日,沈海红账户与尾号为9322、户名为*辉的账户分别有款项往来,和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上诉人张辉提交如下证据:1、户名为张辉、卡号为62×××22的工商银行账户明细三页,拟证明其款项流向;2、户名为张辉、卡号为62×××55的招商银行账户明细三页,拟证明其款项流向;3、杨波波的证人证言,李谦文因为是银行张辉被冻结,通过朋友张辉的账户走账,向沈海红借款25万元;4、李谦文的证人证言,其因投资需要,向沈海红借款,但因银行账户被冻结,只能通过张辉的账户走账,该笔款项和张辉无关,借款人系李谦文。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和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据3和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彭丹洁在本院向其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作答辩,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和2系银行账户明细,其中2015年11月2日张辉尾号为9322的账户收到沈*红尾号为1203的账户转账20万元。2015年12月21日、22日张辉分别从尾号为9322的账户向其本人尾号为2355的账户转账共25万元。证据1和2内容真实,张辉亦承认该款项系沈海红向其尾号为9322账户转账的事实,均和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和4杨波波和李谦文的证人证言均称涉案25万元的涉案款项系李谦文通过被上诉人张辉账户向沈海红借款,上诉人不认可其真实性,被上诉人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日,上诉人沈海红通过尾号为4342的账户向被上诉人张辉尾号为9322的账户转账20万元。2015年12月21日,上诉人沈海红又通过尾号为4342的账户向被上诉人张辉尾号为9322的账户转账25万元,张辉随后将该笔款项转账至其个人尾号为2355的银行账户。被上诉人张辉与彭丹洁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2015年12月21日,上诉人沈海红通过尾号为4342的账户向被上诉人张辉尾号为9322的账户转账25万元,张辉于当日及次日将该笔款项转账至其个人尾号为2355的银行账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
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
条之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上诉人张辉并未抗辩该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亦没有提供证据支持。被上诉人张辉抗辩称该笔款项是案外人李谦文通过其账户走账向上诉人沈海红借款,但是张辉声称的李谦文和沈海红之间的该笔借贷关系缺乏确切证据证明,上诉人沈海红亦予以否认。被上诉人张辉是否转交给了李谦文25万元及该笔款项的法律性质均难以确定,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依据涉案的25万元银行账户往来凭证可以认定上诉人沈海红与被上诉人张辉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张辉应及时予以偿还。被上诉人张辉与彭丹洁系夫妻关系,涉案借贷产生时间为2015年12月21日,发生于被上诉人张辉与彭丹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第二十四
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上诉人沈海红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
条之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上诉人沈海红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
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17)浙1082
(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17)浙1082民初4150号民事判决。二、张辉、彭丹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沈海红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250000元自2017年4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减半收取人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均由张辉、彭丹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龙审 判 员 徐黎明审 判 员 陈 茜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王钟音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