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敬伟与巴日喜德乌桂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12

第六十条第一款、

六十条第一款、第一

第一百三十条、

百三十条、第二百

第二百零六条、

零六条、第二百零

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九条二

第二十九条二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巴日喜德乌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霍敬伟购房尾欠款

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巴日喜德乌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霍敬伟购房尾欠款本金30000元,利息3300元,合计33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

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2.5元,减半收取316.2

定,加倍支付迟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2.5元,减半收取316.25元,由被告巴日喜德乌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金鑫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那日苏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