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6条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承诺补发原告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原
36条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承诺补发原告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上舜照明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雷华于2014年2月7日入职被告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为自2014年2月7日起至2017年2月6日止,工作岗位为自动化设计项目经理,工资详见聘用信。聘用信载明,原告试用期工资9000元/月,转正后工资10000元/月;基本工资12个月,第13个月工资按当年服务月份比例计发,与12月工资一并发放;绩效考核奖2个月,按季度考核结果奖金上下浮动。后因被告公司经营不善,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2月15日协商一致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并签订《员工离职通知书》载明: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1743.89元,工龄为2.9年,被告支付原告3个月平均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和1个月工资(基本工资)作为补偿金,合计金额45231.67元。该《离职通知书》亦对欠发原告的工资等部分进行了确认:2016年9月至12月四个月欠发和未发工资、岗位津贴,税后工资8501元/月,2016年底补发第13、14个月工资10000元/月,合计54004元。原告的离职时间为2016年12月31日,被告承诺上述款项于此日期前发放。原告于2016年12月16日向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12月17日收到该仲裁委员会的受理确认书,后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宁劳人仲确(2017)8号受理确认书、劳动合同书、聘用信、保密协议、员工离职通知书、工资表、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与原告协商一致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并结算后签订了《离职通知书》,该《离职通知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循。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照《离职通知书》约定支付2016年9月至12月工资(包括13、14个月薪)54004元、离职补偿金45231.67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舜照明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其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
第八十四条、
十四条、第一百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六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舜照明(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雷华
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舜照明(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雷华欠发工资54004元、离职补偿金45231.67元,合计99235.67元。本案诉讼费10元,予以免收,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上舜照明(中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敦生人民陪审员 任俊虎人民陪审员 蔡正勤二〇一七年九月八日法官 助理 侯 甜书 记 员 陈蓁野 来自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