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八条、第六
第六十条、
十条、第七十
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黄喜军二OO九年四月一日
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黄喜军二OO九年四月一日至二OO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物业管理费一千四百四十九元二角。如果王晖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黄喜军已预交二十五元),
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黄喜军已预交二十五元),由王晖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二百六十元(黄喜军已预交),由王晖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XX鸽审判员 游晓飞审判员 冯京晶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延 来自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