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志英与芦志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25

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作为非机动车,不应该承担同等责任,请求贵院重新认定责任。经查,被告系

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作为非机动车,不应该承担同等责任,请求贵院重新认定责任。经查,被告系小客车(车牌号×××)的车辆驾驶人及所有人。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车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潞河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手术)、硬膜下血肿(额颞顶枕、右、顶、左)、脑内血肿(额、右),脑挫裂伤、左侧胫腓骨骨折,左锁骨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肺挫伤、尿失禁等多处严重受伤。经鉴定赔偿指数为50%,原告自2016年4月12日至2016年5月19日治疗,实际住院37天,至今仍不能正常生活、工作。原告受伤前身体健康,一直有工作,家庭美满,因此次事故的发生,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了难以弥补的损伤,同时因伤残而必然导致的后遗症定会给今后的生活增加可以预见的痛苦,事故发生后,被告失去人性,未打120报警,也未垫付医疗费。全部医疗费都由原告方承担,因此,给家里带来了精神及经济压力,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芦志海答辩称:该由保险公司赔偿的由其赔偿,我是事故车辆的司机和车主,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被告保险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2日14时47分,在位于北京市通州区运河湾小区门前,被告芦志海驾驶的小型轿车(车牌号×××)由东向西行驶时,适有原告驾驶自行车由东向南驶入机动车道,后进入人行道骑行中,原告将被告连人带车撞出,发生交通事故,二车损坏,原告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芦志海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潞河医院治疗,经诊确定诊断原告情况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硬膜下血肿(额颞顶枕、右,顶、左)、脑内血肿(额,右)、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左侧胫骨骨折、左锁骨骨折、右拇指远端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等。2016年5月19日,潞河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1、出院后继续对症治疗,建议进行康复治疗;2、住院期间需陪护,出院后需陪护;3、全休一月,加强营养,注意休息等。于2016年4月12日至2016年5月19日住院37天。2016年4月19日至2016年5月19日原告聘请护工护理30天,每天护理费200元。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50%。另查,被告芦志海系小客车(车牌号×××)的司机及车辆所有人,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自2010年9月起,原告邢志英长期居住于北京。事故发生时,原告邢志英在北京京漷泰门诊部任保洁兼夜间保安的工作,每月劳务费2600元。经核实,原告邢志英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包含镶牙费4800元)1519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4850元、误工费11007元、护理费10440元、残疾赔偿金31501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5000元、鉴定费3250元、残疾器具辅助器具费5418元、交通费酌定500元、财产损失酌定1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及康复所需的合理费用。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可以缺席判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

第七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

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原被告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本院认定由事故双方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邢志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算为准。关于原告提出的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假牙财产损失,因属于医疗费的范畴,故本院已在医疗费中予以核算。原告邢志英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长期在城镇生活,以城镇收入为生活来源,故本院对于其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本院结合原告的年龄、受伤情况及医嘱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护理期67日,营养期97日,误工期127日。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

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

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

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邢志英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共计12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邢志英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器具费共计20395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被告芦志海赔偿原告邢志英鉴定费1625,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四、驳回原告邢志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3元,由原告邢志英负担13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3元,由原告邢志英负担1365元(已交纳),由被告芦志海负担28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剑涛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仙 更多数据: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