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菁睛与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甘家口街道办事处一审行政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07

第九条的规定,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和乡镇人民政府有权按照各自职责制止和查处

九条的规定,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和乡镇人民政府有权按照各自职责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八

第八条规定,区县人民政府建立违法建设巡查制度。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加强巡查

条规定,区县人民政府建立违法建设巡查制度。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加强巡查,及时发现、制止违法建设,并按照职责查处或者向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报告。根据上述规定,甘家口街道办不具有对相关违法建设实施强制拆除的法定职责。因此,甘家口街道办于2017年3月22日实施的拆除海淀区西钓鱼台新村东4条13号房屋上的第二层建筑的行为属于超越职权。《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

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

六条第二款规定:“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北京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规定,城管执法机关根据国务院和市人民政府关于相对集中处罚权的决定,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城市规划管理方面对违法建设的有关处罚权。依据上述规定,海淀区城管监察局具有对其行政辖区内未经批准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并经批准后予以强制拆除的法定职权。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职权时,须遵循法定的方式、步骤、顺序和时限,如应履行立案、调查、决定、送达等相应的法定程序。本案中,海淀区城管监察局在对上述建筑物进行强制拆除前,未进行调查核实,对相关建筑未作出违法建设的认定,属于事实不清;在实施强制拆除时,亦未依法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和报经违法建设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即迳行对上述建筑物实施强制拆除,其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违反了上述《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六

第六十六条第二款及《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

条第二款及《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所规

第十三条所规定的法定程序,明显不当,本院应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定的法定程序,明显不当,本院应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

第七十条第(一)、(三)、(四)项、

)、(三)、(四)项、第七十四条第二款

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甘家口街道办事处和被告北

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甘家口街道办事处和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于二0一七年三月二十二日对原告徐菁睛居住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西钓鱼台新村东四条十三号房屋上的第二层建筑物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甘家口街道办事处、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申 进人民陪审员  雷宇虹人民陪审员  杨海杰二〇一七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史本怡 来自: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