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兴与张得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12

第二条、

二条、第三

第三条、

条、第六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

第六十四条、

十五条,《河北

第六十五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

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

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兴损失52388.06元(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万元、死亡伤残项下17079.3元、第三者责任险项下28120.84元的90%,计25308.76元);二、由原告张兴在获得保险赔偿款后3日内返还被告张得强为其垫付款22000元;三、驳回原告张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

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贺宏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立艳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