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
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那忠有、那洪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纪绿借款本金
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那忠有、那洪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纪绿借款本金13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原告王纪��已预交)
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原告王纪��已预交)由被告那忠有、那洪亮负担,并与上述款项同时给付原告王纪绿。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健人民陪审员 李广义人民陪审员 吴振金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毕思佳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