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立成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20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强奸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黎立���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

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强奸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黎立���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立成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辩称被告人黎立成属于犯罪中止,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黎立成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1日5时许,被告人黎立成酒后来到灵山县灵城镇江滨二路水利小区旁“韩资美容馆”二楼处找其女朋友陆肖某,因陆肖某不在二楼房间内,被告人黎立成就上到三楼被害人黄某卧室内叫被害人黄某帮忙打电话给陆肖某。在此期间,被告人黎立成欲与在床上的被害人黄某发生性关系,遂脱光衣服到床上掀开被害人黄某的被子,不顾被害人黄某的强烈反抗和制止,强行脱下被害人黄某的衣服,用抱住、按倒等方法欲强行想与被害人黄某发生性关系时,被害人黄某用手划伤被告人黎立成背部的左边肩胛骨部位,被告人黎立成停下后,被害人黄某逃��卧室跑到卫生间内将门反锁。被告人黎立成见状,没有继续实施性侵害,穿好衣服到二楼睡觉。另查明,被害人黄某在卫生间打电话将此事告诉王某,王某来到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2017年6月11日6时许,灵山县公安局三海派出所民警接报出警后在“韩资美容馆”二楼处抓获正在睡觉的被告人黎立成。次日,被告人黎立成被刑事拘留。以上事实,被告人黎立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及诉求书、辨认笔录、相某,被告人黎立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相某,灵山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立成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她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强奸罪追究被告人黎立成的刑事责任成立。

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强奸罪追究被告人黎立成的刑事责任成立。被告人黎立成在实施强奸的过程中,自动放弃继续实施性侵害的行为,是犯罪中止,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黎立成是犯罪中止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立成是犯罪未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黎立成归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均如实供述其强奸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黎立成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黎立成犯罪中止,综合���案案情,可以对其减轻处罚。因此,对辩护人的上述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黎立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黎立成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

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

第二十四条、

条、第六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立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

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立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2018年12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黄庆华人民陪审员  陈振浩人民陪审员  韦丽倩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谭芳英 更多数据: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