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劝业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魏胜武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27

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

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原告魏胜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购买的商品号690314

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原告魏胜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购买的商品号6903148045183的“海飞丝柔润滋养型去屑洗发露200ml”单价为29.9元的商品退回被告天津劝业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同时被告天津劝业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退还原告魏胜武货款29.9元;二、被告天津劝业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胜武500元;三、驳回原告魏胜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天

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天津劝业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涉诉商品包装正面“柔润滋养型”下方标注“滋养易打理,含杏仁精华”,并配有扁桃仁图片,涉诉商品背面在成分一栏载明“甜扁桃油”,并在注释中表明“”指成分表中甜扁桃油。本院认为,欺诈行为系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本案涉诉商品系正规企业生产,产品质量并无其他问题,其在商品包装正面标注“杏仁精华”,配有“扁桃仁”图片,背面成分载明包含“甜扁桃油”,且在注释中特别标注了成分表中甜扁桃油。因此,并不能认定其存在故意隐瞒商品真实情况的行为。涉诉商品企业在包装上标注“杏仁精华”,并非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而是在包装标识上指代笼统,存在瑕疵。本案原告被上诉人购买的系日化用品,并非食品,不具有食品药品的特殊性。一般消费者在购买日化用品时更注重产品使用的不同功效。而“甜扁桃油”与“杏仁油”在滋养头发的功效上是否存在较大差异,因被上诉人在购买商品后并未使用,亦未提交相应证据,故不能认定被上诉人作出了错误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就同样产品在多个超市进行购买后在多个法院进行诉讼,要求惩罚性赔偿,存在获利意图,有违诚实信用的交易原则。综上所述,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不存在销售欺诈行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第四条、

第七条,《

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2民初3

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2民初323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魏胜武全部一审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上诉人魏胜武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魏胜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振英代理审判员  王 晶代理审判员  张 泽二0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唐 啸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