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建华与兰永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21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

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违反了民事活动的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在本案中应承担继续履行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民事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为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

第三十条的规定,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

十条的规定,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

第一百零七条、

零七条、第二百零

第二百零六条、

六条、第二百零七

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兰永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建华借款本金10000

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兰永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建华借款本金10000元,并自2017年8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兰永奎负担。如不服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兰永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禹文兰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马婕 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