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安县农林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02

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向本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本院认为,公益诉讼人根据相关规定,向本院提起行政公益诉

四十一条的规定,向本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本院认为,公益诉讼人根据相关规定,向本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符合公益诉讼人的主体资格。被告惠安县农林局于2011年12月成立,接管原惠安县农业局负责农业专项资金的计划和监督管理职责,符合被告的主体资格。本案被告在审核和申报惠安县洛阳镇仁明种猪养殖场(现已变更名称为泉州台商投资区仁明种猪养殖场)2010年生猪标准化养殖场储备项目国家财政补贴等职责中,由于工作不细致,履职不到位,未认真审核申报材料的原件,导致将不符合2010年生猪标准化养殖场储备项目国家财政补贴条件的仁明养殖场被错误确认符合条件,并将该项补助资格向上报批,造成仁明养殖场违规套取生猪标准化养殖场储备项目国家财政补贴60万元。本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的上述行为违法。被告惠安县农林局明知该项国家财政补贴的发放存在错误,且公益诉讼人向其发出检察建议书后,仍未按照《福建省农业投资条例》第三

第三十一条:“……弄虚作假,骗取农业资金的,资金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如数

十一条:“……弄虚作假,骗取农业资金的,资金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如数退还……”的规定履行法定职责,致使生猪标准化养殖场储备项目国家财政补贴60万元至今仍未被追回,国家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公益诉讼人请求判决确认被告惠安县农林局审核及申报仁明养殖场2010年生猪标准化养殖场储备项目国家财政补贴的行为违法,并请求判决责令被告采取有效措施追回被该养殖场套取的生猪标准化养殖场储备项目国家财政补贴6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

第七十二条、

二条、第七十四

第七十四条、

条、第七十六条

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惠安县农林局审核及申报泉州台商投资区仁明种猪养殖场(原惠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惠安县农林局审核及申报泉州台商投资区仁明种猪养殖场(原惠安县洛阳镇仁明种猪养殖场)2010年生猪标准化养殖场储备项目国家财政补贴的行为违法。二、被告惠安县农林局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采取措施追回被泉州台商投资区仁明种猪养殖场套取的生猪标准化养殖场储备项目国家财政补贴60万元。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惠安县农林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秀忍审判员  庄奕渠审判员  杨冬青二〇一七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郑惠玲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

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第七十四条行政

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

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第七十六条人民法

第七十六条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

院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