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庆良、张晓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14

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

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林康平审判员  许书武审判员  林毅东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佳元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

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合议庭笔录时间:2017年9月14日地点:本院执行局合议庭组成人员:林康平、许书武、许金鑫承办人:杨郁记录人:陈佳元评议申请执行人陈庆良与被执行人张晓超、洪燕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情简介(略)杨郁:原告陈庆良与被告张晓超、洪燕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的(2016)闽0212民初45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晓超、洪燕梅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3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本金50000元月利率2%计付)。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如下执行措施:1.本院于2017年1月6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执行案件告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高消费令,于2017年7月17日至被执行人位于厦门市同安区新民镇溪林村上院里36号的户籍登记住所地再次送达上述执行文书及执行裁定书,并张贴执行公告。2.本院自2017年1月6日起多次通过厦门市执行查控系统、福建法院司法查控系统及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包含银行存款、不动产权属情况、车辆权属情况、有价证券持有情况等),未发现两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3.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依法将被执行人张晓超、洪燕梅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同时通过司法专邮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决定书。4.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至被执行人张晓超、洪燕梅的位于厦门市同安区新民镇溪林村上院里36号的户籍登记住所地现场调查,发现两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5.申请执行人陈庆良于2017年7月向本院提供财产线索,称厦门农村商业银行某支行与张晓超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址于厦门市同安区新民镇溪林村上院里36号的房屋用于设置ATM机,张晓超还将址于上述房屋租给其他人牟利,因此,应当提取该租金收入。本院经查,发现该厦门市同安区新民镇溪林村上院里36号的房屋的登记所有人并非张晓超与洪燕梅,与厦门农村商业银行五显支行签订场所租赁协议书的系张晓超之父张航向。上述执行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本院于2017年8月26告知申请执行人陈庆良,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综上所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任何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依法告知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短期内无法执结,请合议庭成员合议是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许金鑫: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任何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依法告知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短期内无法执结,我同意依法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许书武: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任何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依法告知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短期内无法执结,我同意依法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林康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

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我同意依法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合议庭一致意见: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来源:百

一十九条规定,我同意依法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合议庭一致意见: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