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永年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13

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

第十八条、

八条、第五十

第五十八条、

八条、第一百一

第一百一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判

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永年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对申报的7,061,403.25元债权就其承包施工的河北月山重工设备有限公司内的办公楼、宿舍楼、餐厅楼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615元,由被告河北月山重工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一种法定优先权,且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而从永年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的债权申报材料中明确可以看出,其申报的债权为工程款。河北月山重工设备有限公司管理人未能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从而其将永年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所申报的债权确认为普通债权,显然不妥。综上所述,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230元,由华夏

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230元,由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振     防审判员 信     深     谦审判员 郑延铎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           冰 关注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