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富银恒通国际农产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诉邢建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14

第五十条、

五十条、第七

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

第三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第一款、

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八条、

、第八十七条规

第八十七条规定,一审法院于2017年4月24日判决:一、上海富银恒通国际农产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于

定,一审法院于2017年4月24日判决:一、上海富银恒通国际农产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支付邢建华2016年4月工资5,000元;二、上海富银恒通国际农产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支付邢建华赔偿金10,000元;三、上海富银恒通国际农产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支付邢建华2015年8月24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1,290元;四、上海富银恒通国际农产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不支付邢建华2015年7月24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41,304.3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经审理查明,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补充提供新证据。上诉人富银恒通公司补充事实称,被上诉人邢建华入职时,双方曾签订过劳动合同,该合同后被公司人事隐匿。被上诉人邢建华对此不予认可。经查,就该节补充事实,富银恒通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其主张的事实或反驳对方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明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富银恒通公司主张曾与被上诉人邢建华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亦与其就劳动关系解除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但上述主张在邢建华否认的情况下,该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难以采纳。富银恒通公司以此为由不支付相关期间工资、工资差额、赔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

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富银恒通国际农产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建辉代理审判员  叶 佳审 判 员  杨 力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仇佳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

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