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第五项、
四十四条第五项、第四
第四十六条第六项、
十六条第六项、第四十
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宝达公司与何锡智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2月15日
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宝达公司与何锡智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2月15日解除;二、宝达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何锡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1250元;三、驳回宝达公司的全部诉请。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保全费433元,合计438元,由宝达公司负担。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7)粤1973民初3642号民事判决。宝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何锡智于2004年8月16日进入宝达公司工作,2016年底,宝达公司因长期亏损,决定停止营业,并于2016年12月9日发出《通知》,通知何锡智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宝达公司对原审判决不服,故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何锡智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宝达公司确认其因停止经营决定解散而与何锡智解除劳动关系,双方未就经济补偿金达成一致意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六条的
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宝达公司向何锡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1250元正确。宝达公司虽然向
规定判决宝达公司向何锡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1250元正确。宝达公司虽然向本院提出上诉,但是并未说明其不服原审判决的具体理由,亦未提供任何新的证据或者主张,其上诉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
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东莞宝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善华审判员 叶志超审判员 钟 雯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黎中越李吐君 来自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