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
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以两被告拉泥土填地坪堵塞其房屋右侧出水口导致老围墙崩塌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恢复围墙原状、恢复原告房屋右侧排水沟原状、保持排水通畅。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院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同安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现场勘查、调解材料、同安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现场照片,而上述证据均不能证实原告房屋右侧排水口的堵塞与两原告拉土填地坪有因果关系,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庭审中,原告认可其在2016年4月至围墙崩塌期间,一直没有对房屋旁的出水口进行过修缮维护,原告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对自己的房屋负有管理和修缮的义务,原告在自己对房屋疏于管理且又无证据证实其围墙倒塌是因被告的过错行为导致的情况下,要求两被告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
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发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李发昌负担。如
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发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李发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农行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永智审 判 员 陶双军人民陪审员 莫秀玄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欧家振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