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科教住宅合作社、黄玉明与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28

第四条、

四条、第九

第九条,参照《实施意见》的规定,房山区住建委作为房屋拆迁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核发的房屋拆迁

条,参照《实施意见》的规定,房山区住建委作为房屋拆迁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进行延期的法定职责。本案中,房山区住建委经科教合作社申请向其核发了京建房拆许字(2013)第19号续《房屋拆迁许可证》,该续证中拆迁人、项目名称、拆迁范围、拆迁实施单位等内容均无变化,仅拆迁期限延至为2016年1月15日到2016年7月14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

第五十条之规定,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

条之规定,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针对房山区住建委核发的京建房拆许字(2013)第19号续《房屋拆迁许可证》(2015年7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科教合作社于2015年12月11日向房山区住建委提出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申请,其申请日期符合房屋拆迁许可证期限届满30日前的规定,故房山区住建委经审核向科教合作社核发本案涉诉第19号续《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妥,故针对黄玉明要求确认第19号续《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

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黄玉明的诉讼请求。黄玉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提出房山区住建委

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黄玉明的诉讼请求。黄玉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提出房山区住建委不具有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续证的职权;房山区住建委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续证程序违法,没有保障黄玉明作为利害关系人被告知以及提出听证的权利,损害黄玉明合法权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房山区住建委作出的京建房拆许字(2013)第19号续《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拆迁期限为2016年1月15日到2016年7月14日);本案诉讼费用由房山区住建委承担。房山区住建委、科教合作社均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一审中,黄玉明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1、独义村开具的证明,证明:黄玉明与拆迁许可证有利害关系。房山区住建委作出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告知黄玉明有陈述听证申辩的权利,同时听取黄玉明的意见。房山区住建委并未履行该程序,程序违法。2、京建房拆许字(2013)第19号续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2016.1.15-2016.7.14),证明:房山区住建委超过法定职权,其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其作出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续证程序违法,根据房山区住建委所提交的延期申请所提交的时间是2015年12月11日,作出核发的时间是2016年1月14日,根据行政许可法第42条的

第42条的规定,行政机关自受理之日起20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从提出申请,到作出决定早已超过20日

规定,行政机关自受理之日起20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从提出申请,到作出决定早已超过20日的规定。3、房建信(2016)第188号政府信息告知书,证明:黄玉明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获得了被诉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续证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了诉讼。一审中,房山区住建委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1、京建房拆许字(2013)第1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本证(拆迁期限: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14日),证明:就涉案项目科教合作社取得了拆迁许可证本证。2、京建房拆许字(2013)第1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续证(拆迁期限:2015年7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证明:拆迁许可证已延期至被诉续证的上一起续证。3、房屋拆许可证延期申请书,证明:科教合作社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委提出延期申请。4、(2014)房行初字第333号行政判决书。5、(2015)二中行终字326号行政判决书。证据4-5,证明:黄玉明不服拆迁许可证本证向法院提起的诉讼,经法院审查,拆迁许可证本证符合法律规定。6、(2015)二中行终字第1921号行政判决书,证明:黄玉明不服被诉续证的上一期续证,经法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科教合作社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黄玉明提交的证据2因系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黄玉明提交的其他证据,房山区住建委提交的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故均予以采纳。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黄玉明系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独义村村民。因长阳镇碧岸澜庭合作建房遗留项目建设,黄玉明的房屋位于该项目拆迁范围之内。2013年7月15日,房山区住建委向科教合作社核发了京建房拆许字(2013)第1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该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为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14日。因未完成拆迁,2015年12月11日,科教合作社向房山区住建委提交了拆迁延期申请书,房山区住建委经审核核发了第19号续《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2016年1月15日至2016年7月14日)。黄玉明于2016年11月15日向房山区住建委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同年12月1日房山区住建委向其公开了本案涉诉第19号续《房屋拆迁许可证》。黄玉明不服该第19号续《房屋拆迁许可证》,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黄玉明曾以房山区住建委为被告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确认房山区住建委作出的京建房拆许字(2013)第1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本证(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14日)违法,一审法院作出(2014)房行初字第33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黄玉明的诉讼请求。后,黄玉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5)二中行终字第32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院认为,依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九

第四条、

条,参照《

第九条,参照《实施意见》的规定,房山区住建委作为房屋拆迁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核发的房屋拆迁

实施意见》的规定,房山区住建委作为房屋拆迁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进行延期的法定职责,黄玉明认为房山区住建委没有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及续证的法定职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之规定,

第五十条之规定,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

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本案中,房山区住建委经科教合作社申请向其核发了京建房拆许字(2013)第19号续《房屋拆迁许可证》,该续证中拆迁人、项目名称、拆迁范围、拆迁实施单位等内容均无变化,仅拆迁期限延至为2016年1月15日至2016年7月14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科教合作社于2015年12月11日向房山区住建委提出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申请,其申请日期符合房屋拆迁许可证期限届满30日前的规定,故房山区住建委经审核向科教合作社核发本案涉诉第19号续《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妥。故针对黄玉明要求确认第19号续《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在黄玉明诉房山区住建委核发京建房拆许字(2013)第1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本证案件中,法院对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需要审查的问题已经审查完毕,该行政行为得到法院判决的支持。本案中,作为被诉续证(拆迁期限:2016年1月15日至2016年7月14日),拆迁人、项目名称、拆迁范围、拆迁实施单位等内容均无变化,房山区住建委经审核后予以颁发并无不当。综上,房山区住建委所作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黄玉明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黄玉明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

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

(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黄玉明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丽审 判 员  刘彩霞审 判 员  陈 丹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陶 慧书 记 员  蒋园园 来自: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