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条第一款、
六十条第一款、第二
第二百零五条、
百零五条、第二百
第二百零六条、
零六条、第二百一
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
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朱艾君、朱燕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富贵借款本金10
规定,判决:一、被告朱艾君、朱燕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富贵借款本金104999元,并自2016年4月27日起按照月息1%支付上述借款利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马富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84元、保全费107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854元,由被告朱艾君、朱燕青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朱艾君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贷款情况说明及责任承诺书一份、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转账记录。证明目的:涉案金额14万元,扣除服务费2.5万元,该扣除的服务费打给上诉人指定的账户马思远的名下,扣除200元查询费后,剩余11.46万元打入被上诉人朱燕青妻子魏聪利的账户上,被上诉人田涌福对该借款不知情。上诉人马富贵对被上诉人朱艾君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说明及承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假如说承诺书是当时形成的,被上诉人朱燕青应当向上诉人及时出示,但上诉人始终不知道承诺书的存在,承诺书不是被上诉人朱艾君、朱燕青与上诉人之间关于债务承担的约定,该组证据不能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认为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转账记录不属于新证据。该证据一审被上诉人可以提供,但其没有提供,从款项账户之间的流转不能证实款项的实际用途,且对款项用途上诉人也无从知晓,该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被上诉人田涌福对被上诉人朱艾君提交的证据质证质证认为,该证据中资金的流向我不清楚,且与我无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经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被上诉人朱艾君提交的证据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
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新的证据的情形,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的新的证据的情形,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马富贵与被上诉人朱艾君、朱燕青于2016年1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被上诉人田涌福与被上诉人朱艾君于2016年4月22日办理了离婚手续。涉案的借贷关系虽然发生在被上诉人田涌福与被上诉人朱艾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在2016年1月25日被上诉人朱艾君与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后,该借款转入被上诉人朱艾君银行账户,同日被上诉人朱艾君又将款转入案外人马思远和被上诉人朱燕青等人的银行账户上,对此,被上诉人田涌福均未参加,上诉人对此亦未表异议。本案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朱艾君表示被上诉人田涌福对该借款并不知情,其所借款项也并未用于其与被上诉人田涌福夫妻共同生活,被上诉人田涌福也未偿还过借款本息。故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确认本案借款为被上诉人朱艾君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个人债务并无不当。关于本案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期内利息为月息1%,对逾期利息虽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约定,但双方当事人为该约定设置的前提条件是出借人将债权转移给案外人方才适用,本案上诉人作为出借人并未将债权转移给他人。故一审法院按月息1%判决本案的借款利息符合合同的约定。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朱燕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对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
第一百七十四条、
百七十五条规定,判
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
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上诉人马富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云审 判 员 刘煜姗代理审判员 宁 丽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樊新巧 更多数据: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