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湖市祎顺达箱包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华晶
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湖市祎顺达箱包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华晶泰贸易有限公司价款39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7元,公告费650元,均由被
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7元,公告费650元,均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判 长 袁瑞江审 判 员 陈明源人民陪审员 茅菊英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阮美琴?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公告(2017)浙0411民初1786号平湖市祎顺达箱包厂:本院受理原告嘉兴市华晶泰贸易有限公司诉你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因无法以公告送达以外的方式向你厂送达法律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
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厂公告送达本院(2017)浙0411民初1786号民事判决书。自发出本公告
条的规定,向你厂公告送达本院(2017)浙0411民初1786号民事判决书。自发出本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特此公告。本院联系人:阮美琴电话:0573—8272****二O一七年九月四日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