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兴市银资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黄琮斌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14

第六十三条、

六十三条、第六

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7日,原告银资联公司与被告黄

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7日,原告银资联公司与被告黄琮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9月7日起至2012年12月7日止,借款月利率2%,借款转入黄琮斌名下的农行账户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借款30万元转入被告黄琮斌名下农行账户。被告黄琮斌支付原告利息至2012年10月7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黄琮斌未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30万元,被告黄琮斌分别于2014年7月3日及2016年5月30日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本院认为,原告银资联公司与被告黄琮斌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

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黄琮斌偿还借款30万元,符合法

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黄琮斌偿还借款3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

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琮斌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东兴市银资联小额贷

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琮斌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东兴市银资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30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从2012年10月8日起计至清偿债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

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6150元(原告预交3250元),由被告黄琮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家铭人民陪审员  温基业人民陪审员  覃枢军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庞 政 来自马克数据网